(2017)鄂011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春秋与黄震、王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秋,黄震,王雯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820号原告:王春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香。被告:黄震。被告:王雯莉。原告王春秋与被告黄震、王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香、被告黄震、被告王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震偿付原告利息20,40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5年7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王雯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雯莉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黄震系原告女婿。2015年,两被告以做副食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答应借给两被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将其有存款85,696.7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和密码交给被告黄震。当年7月两被告用此款购买一辆面包车,车主的名字系被告黄震。两被告一直用原告卡上的钱,至2015年12月份,连同原告陆续借予被告的部分款项84,304元共计170,000元用于进货并经营。2015年7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两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但未注明还款时间。被告黄震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我写的,但是不存在170,000元,我借过钱,但钱没有到我手上,但是我没有拿他们的银行卡。当时原告卡里确实是有80,000多元,其他部分是原告收房租后给我的,我们做生意不到半年,后来做不下去就放弃了,后续的钱原告也没有给我,因为都是一家人,所以我写了借条。我承认花了55,000元买了一辆面包车,进货花费10,000多元,但是货都转给王雯莉的姐姐了,钱也都没有到我账户,住院用的钱我不知道。我与被告王雯莉是2014年5月20日拿的结婚证,从2017年过年至今是分居状态,因双方失去信任所以要离婚。因为我现在要与王雯莉离婚,所以原告过来起诉我。被告王雯莉辩称,170,000元到了我手里,都是用于在农贸大市场做副食生意了,我们购买的车子也都在黄震名下。我们最开始进货是王老吉和娃哈哈两个品牌,当时我们进了50,000多元的王老吉,娃哈哈10,000多元,还有矿泉水系列,光货款大概就有100,000元左右。另外我住院共计花费了12,000元,我住院第一天就花费了5,000元,大概住了十天左右,一天1,000元左右。当时我们写借条的时候算了总账,大概有170,000元,不然不会写借条的,写借条的时候我和黄震还没有闹离婚。卖给我姐姐的货款也就3、4000元,钱都直接给我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雯莉系原告王春秋女儿,被告黄震、王雯莉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两被告因经营武汉市东西湖区雯莉副食经营部向原告王春秋借款。原告王春秋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77,余额85,696.75元)交给被告王雯莉使用。至2015年7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王春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春秋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原告王春秋持借条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秋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凭证,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本院依据证据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情况下,视为已经完成举证;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黄震不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认为双方借款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有责任举证推翻原告王春秋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并对借据存在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被告黄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未完成对其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黄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对其出具的借条负责。现借条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债权为170,000元。借款发生时被告王雯莉、黄震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王春秋诉请被告黄震偿还借款、被告王雯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雯莉、黄震应予共同偿还原告王春秋借款17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王春秋可主张被告黄震、王雯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起诉之日认定为借款逾期之日,即原告王春秋可主张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现原告王春秋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015年7月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被告黄震辩以面包车抵款给原告大女儿5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黄震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黄震、王雯莉应予共同偿还原告王春秋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原告王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震、王雯莉共同偿还原告王春秋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春秋已预交),由被告黄震、王雯莉共同负担1,833元,原告王春秋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