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及聂仁朋、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聂仁朋,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腊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丕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丕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聂仁朋。原审被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原审被告聂仁朋、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聂仁朋、翔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的48343元。事实和理由:受害人余合林生前居住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辩称: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聘用合同、工资表和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足以证实余合林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反证。聂仁朋、翔宇公司未予辩称。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其损失22738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上午,余合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罗腊香、张桂枝等3人自桃源县九溪乡天星村驶往九溪乡墟场。7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九溪乡墟场凉桥村路段时,遇聂仁朋驾驶的湘J423**中型普通客车同向停在前方下客,因余合林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聂仁朋临时停车下客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余合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湘J423**车尾部相撞,造成余合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腊香、张桂枝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余合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仁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腊香、张桂枝无责。聂仁朋驾驶的湘J423**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聂仁朋,该车系挂靠翔宇公司进行运营,并由翔宇公司就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4月20日四原告已协商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桂枝损失3000元。现聂仁朋已垫付原告50000元。另罗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0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26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的损失如何确定;2.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院认为:针对焦点1,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的损失有医疗费36483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259542元(9年*2883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差旅费、误工损失等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垫付张桂枝赔偿款3000元。合计344469.5元。针对焦点2,本案由于余合林、聂仁朋驾驶机动车(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行驶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致余合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腊香、张桂枝受伤,二车辆受损,且聂仁朋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00元(含财产损失1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四原告损失36483元、罗腊香损失22569元,四原告占比62%,获赔6200元;罗腊香占比38%,应获赔3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四原告损失306986.5元、罗腊香损失5400元,四原告占比98%,获赔金额107800元;罗腊香占比2%,应获赔2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余合林负主责,聂仁朋负次责,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余合林承担70%的责任,聂仁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损失不足的部分229469.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68841元,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合计183841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聂仁朋的车辆虽挂靠翔宇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但该起事故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故被挂靠人翔宇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聂仁朋已垫付原告50000元,超出部分聂仁朋主张返还,故四原告应返还聂仁朋5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因余合林自身负有主要责任(70%),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余合林死亡所受损失1838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聂仁朋50000元;上述款项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三、驳回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交纳2400元,由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负担1700元,聂仁朋负担7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受害人余合林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罗腊香、余桂枝、余丕刚、余丕祥在一审中提供了余合林在常德市怀德建设监理公司丛林分公司的聘用合同、工资表及用人单位资质证明,证实了余合林工作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一审所举调查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余合林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正确。综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军审 判 员 戚 盛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