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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秋国、信占杰等与邢台浩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国,信占杰,信雨晴,信绍聚,刘香改,邢台浩德物流有限公司,杨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张秋国,女,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信占杰,男,汉族,2000年8月2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信雨晴,女,汉族,2007年3月7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信绍聚,男,汉族,1946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刘香改,女,汉族,1946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雷建恒,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告邢台浩德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0521000013712。法定代表人张新生,住所地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魏迎宾,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军红,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5008057689738。法定代表人魏魁民。委托代理人任胜彬,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张秋国、信占杰、信雨晴、信绍聚、刘香改诉被告邢台浩德物流有限公司、杨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国及五原告代理人雷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浩德物流有限公司、杨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861208.62元,其中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20时,信京箱驾驶电动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西大街交叉口北侧与停靠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号牌为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信京箱受伤,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2016年12月2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驾驶人魏东山与信京箱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61208.62元,魏东山受雇于被告邢台浩德物流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邢台浩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按照规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红军辩称与被告邢台浩德物流有限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双方的责任;2.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信京箱因该事故死亡;3.住院病历记录,证明抢救过程和住院天数;4.法医鉴定书,证明信京箱死亡是由该事故造成;5.户口本,证明五名原告与死者信京箱的关系。6.结婚证,证明原告张秋国与信京箱的关系;7.三份证明,证明信京箱在邢台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8.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医疗费用票据两张86220.12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其中有58458.67元票据已经给了河北省邢台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该救助基金给付原告为48458.67元,另10000元直接给付的医院。另外主张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护理费1500元,丧葬费260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报废按照1500元计算,以上总计906208.62元。除上述证据外,原告申请证人左某、任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信京箱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信京箱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不应当予以认定。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信京箱于2016年10月22日20时驾驶电动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西大街交叉口北侧与停靠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号牌为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冀E×××××为邢台浩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其实际车主为杨军红。信京箱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住院期间内共花费医疗费用86220.12元,其中58458.67元由河北省邢台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48458.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邢台浩德物流有限公司在信京箱住院期间内,垫付了30050元医药费,之后垫付了25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信京箱在城镇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信京箱为了工作在外租住房屋不论其租房地址如何对其相关损失的认定均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更为妥当。因此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862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护理费100元*15天=1500元。丧葬费52409元/12月*6月=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信占杰17587元*2年/2人=17587元;信雨晴17587元*9年/2人=79141.5元;信绍聚9023元*10年/3人=30076.67元;刘香改9023元*10年/3人=30076.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共计846296.46元。肇事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杨军红,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121500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交强险赔付111500元。剩余部分为724796.46元,因本案为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相应的多承担20%的责任,故信京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7357.52元由杨军红承担。被告浩德物流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1115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二、被告杨军红承担7357.5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杨军红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东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人民陪审员  刘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