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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孔江洲与被告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江洲,屈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77号原告:孔江洲,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春香,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江洲与被告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孔江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顺和被告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江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从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借款三万元用于周转。因被告之前在原告经营的小型家具厂内做过事,双方关系较好,出于信用,原告从他人处借了三万元转借给被告,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4年11月,被告因病住院,期间又借原告一万多元。2015年7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此后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拒接原告电话。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定只有5000元已届还款期限,剩余35000元未到还款期限,从而判决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现剩余35000元的借款已到还款期限,而被告仍旧置之不理。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春香辩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逼迫被告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后被告为了小孩家庭起见,坚决拒绝与原告继续往来,原告遂采取各种威逼手段对付被告。2015年7月4日,原告再次与他人到被告家大吵大闹,被告为了小孩安全息事宁人,无奈之下按照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照抄了一张四万元的借据,事实上被告仅认可欠原告数两万元。但后来令被告没有想到的是,原告在还款期限还未到的情况下再次拦堵被告摩托车,并将被告推倒摔伤,造成原告损失很大,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孔江洲人民币肆万元整2015年底还伍仟元整余下2016年还清2015.07.04屈春香”。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时间为2016年2月7日前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剩余借款35000元,其中借款5000元已届还款期限,而剩余35000元尚未届满还款期限,且就借款总额40000元而言,借款5000元并非履行全部债务中的主要债务,故虽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5000元构成违约,但不应认定为预期违约,就剩余借款35000元应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双方约定的3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赔偿其受伤所受损失问题已由被告另行起诉,并已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剩余借款35000元的借款期限亦已届满,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虽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被告就本案诉争的该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到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致伤被告,应赔偿其损失,但该主张与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另行主张权利,并已另案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孔江洲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孔江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屈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