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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萧县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令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4101号原告:萧县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陶根月,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8755784-7;公司住址: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红,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李令海,男,1971年6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吴昊龙,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县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红、被告李令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吴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令海偿还混凝土款61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自签订之日起至今共欠商品混凝土项为95195元,期间被告给付33600元,下欠61595元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令海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没有结算,只能确定被告收到货物,不能确定欠款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原告举证发货单一组、对账单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的数额应在双方确认后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萧县路桥公司,被告仅仅为委托代理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委托人承担,发货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萧县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但在合同中落款处均无萧县路桥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书,而是被告李令海的签名且合同中有签订时间、被告身份证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发货单能证明原告将混凝土运至工地的事实且有李令海及工地现场人员的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自签订之日起至今共欠商品混凝土项为95195元,期间被告给付33600元,下欠61595元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61595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李令海辩解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萧县路桥公司,被告仅仅为委托代理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委托人承担,发货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萧县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令海偿还混凝土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萧县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欠款61595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李令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盛洋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