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家其、赵品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家其,赵品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730号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章福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沙,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华,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其,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赵品花,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物博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沈家其、赵品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由于无法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沈家其、赵品花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沈家其、赵品花户籍地、居住地张贴了《公告》。2017年6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物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沙到庭参加诉讼,沈家其、赵品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物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家其、赵品花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服务费2,042.70元;2、请求判令沈家其、赵品花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5,821元;3、请求判令沈家其、赵品花共同支付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沈家其、赵品花负担。事实和理由:沈家其、赵品花系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83平方米;其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者,于2012年6月30日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绿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华泾绿苑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有权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一层为0.70元/月/平方米;其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4月30日止;由于沈家其、赵品花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虽经其催付仍未支付,故其提出如上诉请。沈家其、赵品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沈家其、赵品花系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8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受理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2012年6月27日,沈家其、赵品花以购房人名义签署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其中载明所购房屋地址“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时间“年月日前”(注:处为空白)。2013年2月1日,沈家其、赵品花与案外人上海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本市龙吴路XXXX弄《华泾绿苑(二期)》X号X层XXX室房屋。2012年6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华泾绿苑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588弄华泾绿苑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有权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一层为0.7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的10日之前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本合同为期36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于沈家其、赵品花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尚物博物业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尚物博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沈家其、赵品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对尚物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尚物博物业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系华泾绿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而沈家其、赵品花系华泾绿苑小区的业主,因此沈家其、赵品花作为尚物博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理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责任。沈家其、赵品花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尚物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沈家其、赵品花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已入住系争房屋,尚物博物业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房屋交付日期”亦为空白,无法仅凭沈家其、赵品花以购房人名义的签字日期即2012年6月27来认定入住时间;特别要说明的是,沈家其、赵品花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而二人办理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因此法庭认定沈家其、赵品花自2013年6月起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责任。据此,尚物博物业公司向沈家其、赵品花主张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依据不足,尽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按月缴纳及逾期缴纳的违约责任,但尚物博物业公司未尽到催款的义务,因此对尚物博物业公司要求沈家其、赵品花支付违约金5,821元本院亦难以全额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家其、赵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82元;二、沈家其、赵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3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沈家其、赵品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清人民陪审员 黄慧时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盛新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