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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薇与陶昱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薇,陶昱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437号原告:彭薇,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亚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昱辰,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彭薇与被告陶昱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磊、许红,被告陶昱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代购货款211437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85%)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爱马仕Birkin包包一个、衣服数件,原告给被告211437元代购费和报酬。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11437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代购的物品。2016年5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和借条。确认被告欠原告代购货款211437元,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归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旧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陶昱辰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之前被告与原告一直有代购往来,因被告被诈骗导致破产,被告联系过原告���已说明暂时还不了钱。被告于2016年10月跟原告商量,原告同意按每月5000元偿还。2016年5月5日前确实没有偿还过欠款,因被告有其他案子,所以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爱马仕Birkin包包一个、衣服数件。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账户25×××34的向被告账户62×××66转账支付211437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履行代购义务。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借条》认可收到原告代购款211437元,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案外人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的代购货款211437元为原告个人所有,系案外人代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款项211437元的事实,现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款项21143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年利率4.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昱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薇款项211437元。二、由被告陶昱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薇逾期付款利息(以款项21143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年利率4.8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陶昱辰负担。保全费1577元由被告陶昱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