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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布某、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布某,青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743号原告刘某1,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布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巴彦塔拉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青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档案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某1诉被告布某、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某、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在我处借款30000元,并在抵押财产贷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并约定每元月息0.022元,过期后加息5厘。二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30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被告布某、青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布某、青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2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贷款合同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2元,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某、青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某1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布某、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