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繁昌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飞饮酒后驾驶皖B×××××小型轿车由繁昌县孙村镇黄浒街道往繁昌县城关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44KM+600M路段避让对方车辆时,撞到道路南侧隔离护板后翻车。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张飞饮酒,经抽取张飞血液送往芜湖市疾病控制中心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张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张飞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张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赔偿事故造成的隔离护板维修费用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柯某1、柯某2、戴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及抽血照片,血液检测结果报告单,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车辆接触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单,收条,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酒精含量超过200㎎/100ml,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意见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飞的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