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李迎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李迎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5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37号。负责人:陈万东,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宣,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被告李迎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晓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