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波与被告汉寿县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无效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波,汉寿县民政局,冯旭珍,冯旭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22行初4号原告陈金波,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霖,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汉寿县民政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运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向东,男,汉寿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友权,湖南省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冯旭珍,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第三人冯旭连,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陈金波因要求确认被告汉寿县民政局于2001年8月20日婚姻行政登记无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冯旭珍、冯旭连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5月4日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王霖、被告汉寿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向东、熊友权、第三人冯旭珍、冯旭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寿县民政局于2001年8月20日,向原告陈金波与第三人冯旭连颁发湘登丰字第133号《结婚证》,但《结婚证》记载的男方姓名为陈金波,女方姓名为冯旭珍。原告陈金波诉称:2001年8月20日,在本案第三人冯旭连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冯旭连冒用堂姐冯旭珍的名义与原告陈金波在被告汉寿县民政局下设丰家铺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在没有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基本身份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婚姻当事人照片是陈金波和冯旭连,而当事人姓名为陈金波和冯旭珍,人、证不符,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据此,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冯旭珍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原告陈金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冯旭连冒用冯旭珍的名义进行结婚登记;2、证明1份,拟证明冯旭连冒用冯旭珍的名义进行结婚登记,冯旭珍在此之前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汉寿县民政局辩称:1、2001年,被告汉寿县民政局对汉寿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办理本案结婚证的主体,所以被告汉寿县民政局不是适格被告;2、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持有效证明和证件亲自到场予以登记,并制作了《结婚证》。即使原告的诉称属实,本案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冯旭连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其责不在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汉寿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具备婚姻登记的职权。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办理婚姻登记及办理结婚登记合法的相关事实。第三人冯旭连述称:原告诉称属实。第三人冯旭连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冯旭珍述称:原告诉称属实。第三人冯旭珍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金波及第三人冯旭珍、冯旭连对被告汉寿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陈金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汉寿县民政局对原告陈金波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汉寿县民政局所举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且为各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汉寿县民政局所举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系新化县石冲口镇温溪村民委员会出具、新化县石冲口镇社会事务办公室、新化县石冲口镇党政综合办公室确认的1份证明,虽有3单位的公章,但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旭连与第三人冯旭珍系堂姐妹关系。2001年8月20日,第三人因冯旭连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遂以堂姐即第三人冯旭珍的身份信息与原告陈金波向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登记结婚。经审查,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湘登丰字第133号《结婚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冯旭连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至今。另查明: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在为原告颁发结婚证时具有婚姻登记职能。2003年11月3日起,汉寿县民政局将婚姻登记职权整合由其统一管理、行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03年11月3日起,汉寿县民政局依法已将婚姻登记职权统一管理、行使,现原告申请确认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依前述法律规定,汉寿县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冯旭连冒用第三人冯旭珍的名义与原告陈金波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取得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的结婚登记的规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汉寿县民政局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原告陈金波与第三人冯旭珍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泓清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