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巧玲与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857号原告:王巧玲,女,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6号凤凰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玲与被告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被告融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四季金辉一期5A号楼房屋,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5A号楼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办证机关备案相关办证所需材料,也未向原告提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土地分割材料,致使原告未能如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融辉公司辩称,1、出卖人按约交付了商品房,买受人已经依约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分割手续,并自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无违约行为。2、双方合同约定的180日并非办证期限,而是出卖人提交备案资料的期限;依据该约定,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180日之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也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及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从未怠于办理,土地部门并没有受理手续也没有办理期限规定,土地分割证的办理是行政许可行为而非备案,土地证办理的相关手续是由购房人自行备案办理。4、原告无任何损失,即使认定被告交付土地分割证明手续存在逾期并构成违约,也应当减少或免于支付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巧玲(买受人)与被告融辉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融辉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区××路东、××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88.54平方米,房屋总价524118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融辉公司按约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按约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将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交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融辉公司陈述其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土地、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递交至国土部门,但国土部门未出具相关接收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陈述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已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土地、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递交至国土部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取得土地分割手续的时间远超过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故被告提出其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资料的义务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241.18元(524118元X1%=5241.1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41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巧玲逾期办证违约金5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冬玲法律条��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预交上诉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