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伟汽配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伟汽配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伟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二环路西段(王村镇栗屯村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关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晓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侯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海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新乡市华伟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汽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海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李海涛之妻刘树民在上班途中突发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1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民在当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海涛与华伟汽配公司就刘树民与华伟汽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4年10月20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树民与华伟汽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树民与华伟汽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海涛以此二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向新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新乡市人社局认为刘树民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出16040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树民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华伟汽配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李海涛之妻刘树民在上班途中突发交通事故身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民在当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刘树民与华伟汽配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新劳人仲字【2014】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及(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16040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关于华伟汽配公司请求撤销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16040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原审不予支持。李海涛请求驳回华伟汽配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理由充分,原审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市华伟汽配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6040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华伟汽配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伟汽配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刘树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刘树民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2015年4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华伟汽配公司与刘树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依职权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查询了刘树民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刘树民工资卡的开办单位,刘树民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显示,刘树民工资的发放单位是新乡市浩达制冷有限公司,而非华伟汽配公司,因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刘树民与华伟汽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海涛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仅以华伟汽配公司未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为由认定刘树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本案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情况加以分析,直接沿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树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就该判决书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并向被上诉人陈述了事实和理由,但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加以分析,也没有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直接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新乡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16040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根据各方提交的材料及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原审第三人李海涛之妻刘树民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16040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答辩人依照审查、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作出编号为042016010100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综上,答辩人作出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李海涛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乡市人社局具有办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海涛的妻子刘树民(生前)与上诉人华伟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华伟汽配公司主张其与刘树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人社局依原审第三人李海涛的申请,经审核、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据此驳回华伟汽配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华伟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夏智勇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丁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