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艳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艳萍,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无业,捕前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2012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艳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郭艳萍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盗窃罪,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本案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郭艳萍在晋城市城区龙华小区凤星幼儿园,趁一楼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赵某放在柜子上的女士手提包内的2288元现金盗走。2、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郭艳萍在晋城市城区凤台小区,趁“爱上零食屋”店内无人之际,将郭某放在收银台柜子内的女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32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财物。3、2016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艳萍在晋城市城区中后河村后河幼儿园的一洗漱房,将李某甲放在钱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郭艳萍将全部赃款用于购买毒品。4、2017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郭艳萍来到晋城市城区老年病医院三楼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盗走现金2400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161元。综上,被告人郭艳萍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59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艳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扣押清单、被告人郭艳萍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郭艳萍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郭艳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艳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艳萍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艳萍因盗窃被监视居住期间吸毒被行政处罚,不服从监管,再次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艳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艳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艳萍的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艳萍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288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3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9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会平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孟静华书 记 员 周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