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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钢山、张鸟等与刘喜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山,张鸟,刘某,刘喜玲,刘1,刘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民初3771号原告:刘钢山,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张鸟,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刘某,女,199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玲,女,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系第三人刘1和刘2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刘1,女,200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第三人:刘2,男,200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审理原告刘钢山、张鸟、刘某诉被告刘喜玲和第三人刘1、刘2共有纠纷一案中,开庭前,原告刘钢山、张鸟、刘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割10000元保险金,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钢山、张鸟、刘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钢山、张鸟、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钢山、张鸟、刘某负担。退还刘钢山、张鸟、刘某1186元。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