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587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向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坤,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587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向坤,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宋红,女,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坤、宋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向坤、宋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执行人向坤、宋红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后,被执行人向坤、宋红到本院处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坤、宋红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向坤、宋红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316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向坤、宋红自愿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自愿于2019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三、若被执行人向坤、宋红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坤、宋红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