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钱新生与宜兴市陶都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生,宜兴市陶都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97号原告:钱新生,男,194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陶都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花园18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236542953。法定代表人:任春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康,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宜兴市阳泉西路11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8970713N。负责人: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新生与被告宜兴市陶都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强,被告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新生诉称:2016年9月29日,史一鸣持证驾驶苏B×××××中型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宜兴市官林镇学前路实验小学西侧路口时,撞到前方钱俊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苏B×××××车辆的周幼仙和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一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俊承担次要责任,其和周幼仙无责。因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就相关损失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经法院送鉴,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1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月*4000元/月计1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95元(13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合计赔偿144151元,不足由陶都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被告陶都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实,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12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史一鸣持证驾驶苏B×××××中型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宜兴市官林镇学前路实验小学西侧路口时,撞到前方钱俊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苏B×××××车辆的钱新生和周幼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一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俊承担次要责任,钱新生、周幼仙无责。钱新生经医院治疗,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18879.8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另查明,史一鸣驾驶的苏B×××××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陶都公司,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新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钱新生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审理中,钱新生提供宜兴市官林镇滨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承包鱼塘养殖、事故后休息在家的证明及承包鱼塘交费凭证,主张误工损失4000元/月,事故前从事鱼塘养殖工作。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村委会虽然属于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但本案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故不应当推定为真实。同时村委会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钱新生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人民法院应向制作人核实或者由钱新生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交费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钱新生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70%,不足部分由陶都公司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钱新生医疗费用18879.8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清单,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3天,确认为234元;营养费,按18元/天,鉴定营养期60天,确认为1080元;护理费,按60元/天,鉴定护理期60天,确认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按40152元/年,结合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系数20%,计算13年,按诉请确认为10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酌定为7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误工费,钱新生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其存在劳动能力,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4000元/月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1770元/月计算,鉴定误工期120天,确认误工费为70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钱新生医疗费18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019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100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70%计7135.66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误工费7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3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23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70%计8662.5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钱新生13579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钱新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798.16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钱新生对陶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080元,由钱新生负担178元,保险公司负担2902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钱新生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钱新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叶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