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钟华朋、李月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华朋,李月銮,严幼菊,严加堂,严丽花,严加华,严加灼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65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钟华朋,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畲族,原住霞浦县松城街道马洋村过洋*号,现住霞浦县彩虹新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銮,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幼菊,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加堂,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丽花,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加华,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加灼,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钟华朋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钟华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钟华朋2016年3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登记过户给钟华朋。霞浦法院认为,严传安及其继承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判决驳回钟华朋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钟华朋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确认钟华朋对依法受让建设用地建成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二、一审认定钟华朋重复起诉,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两个不同概念。钟华朋第一次起诉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过户与第二次起诉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两项完全不同的诉求,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从钟华朋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来看,钟华朋要求李月銮、严幼菊、严加堂、严丽花、严加华、严加灼作为严传安的继承人,继续履行《宅基地卖断契》,协助钟华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过户手续。霞浦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月銮、严幼菊、严加堂、严丽花、严加华、严加灼作为严传安的继承人有继续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但对钟华朋以严传安的名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该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严传安及其继承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钟华朋建成房屋后,土地与房屋共同形成了不动产产权,因未办理首次登记,不得办理转移登记,即使严传安及其继承人有协助办理该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客观上亦无法履行。故判决驳回钟华朋的诉讼请求。可见,钟华朋第一次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宅基地卖断契》实质即为要求李月銮等人协助办理涉讼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霞浦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李月銮等人是否有协助办理涉讼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认定。钟华朋若认为霞浦法院的(2016)闽09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可依法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现钟华朋再次起诉要求李月銮等人协助办理涉讼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钟华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