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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仲凯与郭利君、张忠梯、袁兰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仲凯,郭利君,张忠梯,袁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277号 原告:程仲凯,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利君,女,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波,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梯,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兰平,女,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被告张忠梯的妻子。 被告:袁兰平,女,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程仲凯与被告郭利君、张忠梯、袁兰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仲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超,被告郭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波、被告袁兰平及被告张忠梯的委托代理人袁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仲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袁兰平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某帐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郭利君诉张忠悌、袁兰平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冻结了袁兰平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开立的某帐户中存款8万元。该帐户中款项实为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因征收原告位于岳塘区的房屋而给予的征收款。原告委托袁兰平办理征收事宜并要求征收事务所将款项付至袁兰平。2016年7月1日,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自行以袁兰平名义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开立了某帐户,并将补偿款存入。同月6日,岳塘区人民法院冻结帐户中的8万元。 被告郭利君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不予受理,(2016)湘03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2016)湘030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查明了被告张忠梯、袁兰平欠答辩人4.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忠梯、袁兰平辩称:袁兰平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帐户中的钱是答辩人和原告共同所有。 原告程仲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忠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中被诉执行标的已由岳塘区人民法院应被告的保全申请而被冻结且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驳回的事实; 3、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下位于岳塘区的房屋于2016年5月因“沿江风光带滨江路二期”建设用地项目的需要而被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征拆,原告获得的房屋征拆补偿款总计为426500元; 4、甲村民委员会证明、乙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物权所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陈正凯”与原告系同一人; 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袁兰平代办房屋征收事务并代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6、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业务回单及定期存单,拟证明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号中的款项全部来源于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征收原告房屋而支付的补偿款; 7、领据2张,拟证明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7月7日、9月5日才将已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存单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兰平。 被告郭利君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8、(2016)湘030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袁兰平欠款的事实; 9、(2016)湘03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对程仲凯的执行是合法有效的; 10、被告张忠梯、袁兰平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张忠梯、袁兰平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忠梯、袁兰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郭利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其妻子是城市户口,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资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家人,房屋早就卖给被告袁兰平,房屋所有权应该属于被告张忠梯、袁兰平,所以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原告对被告郭利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8、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张忠梯、袁兰平对被告郭利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据实予以采信。证据4、5有村委会公章及相关人员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程仲凯系被告袁兰平的表舅。被告袁兰平、张忠梯系夫妻。被告袁兰平、张忠梯从1995年开始居住在原告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的房屋(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原告)。被告袁兰平、张忠梯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扩建,在房屋前后增加扩建了厂房。因滨江风光带滨江路二期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袁兰平、张忠梯所居住的岳塘区房屋(包括被告袁兰平、张忠梯扩建的房屋)面临拆迁。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袁兰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袁兰平全权处理房屋征收的相关事宜,原告在委托书中写明:“特请岳塘区征收事务所将本人的房屋征收款付至袁兰平,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2016年5月14日,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原告送达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对征收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进行了确认。房屋所有征收款合计426500元。2016年7月1日,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被告袁兰平的名义在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开立两张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单面额为87692.8元,一张存单面额为338807.2元。2016年7月7日,被告袁兰平从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领取了面额为338807.2元的存单,同年9月5日,被告袁兰平从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领取了面额为87692.8元的存单。 郭利君与被告袁兰平、张忠梯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2016)湘0304执保234号],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6日冻结了被告袁兰平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账号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8万元。原告以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系其委托被告袁兰平代收的房屋征收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予以解除冻结,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湘03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程仲凯对本案所涉银行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原告程仲凯是否为本案所涉银行存款的权利人。《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除外。本案中,尽管相关证据表明被告袁兰平是受原告程仲凯的委托代为收取拆迁补偿款,但被告袁兰平对于款项进入其账户时,并没有以任何技术形式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拆迁补偿款有部分系被告袁兰平所有,只是关于具体数额,原告与被告袁兰平之间存在争议,故本案所涉款项无法与其所有的货币资金相区分。因此,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来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属性。原告享有的债权并不当然优先于被告郭利君在申请执行其与被告袁兰平、张忠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享有的债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案外人对银行存款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本案所涉银行存款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袁兰平,故本案不能确定原告程仲凯系本案所涉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因此,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袁兰平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账号的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利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兰平辩称其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内被冻结的款项系被告袁兰平与原告共同所有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仲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程仲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浩翔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 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