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程项与王秋菊、崔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项,王秋菊,崔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2174号原告:程项,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秋菊,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崔中华,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程项与被告王秋菊、崔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程项借款本金2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秋菊因临时周转资金,向原告程项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崔中华用其名下房产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程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项诉状中所提供被告崔中华的住址不详,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