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凡与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陈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凡,陈海龙,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053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凡,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龙(第一被告),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薛大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原告吴凡与被告陈海龙、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770.3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辅助具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4,770.36元。2、第一、第二被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S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盈港东路进华徐公路西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苏ES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审理中,原告表示残疾辅助具费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被告陈海龙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伤害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提起诉讼,现距离事发时间及责任认定书出具日期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二被告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反诉被告应承担,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1,058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吴凡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6日至次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1日,原告在上述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770.36元。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二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5,290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再查明:2015年12月,原告与第二被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7,6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最后就诊时间为2016年11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第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30,770.36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770.3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余款30,770.36元按照80%赔偿责任计算为24,616.29元。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6,616.29元。第二被告的车损5,290元,原告应赔偿20%,即1,058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凡26,616.29元;二、反诉被告吴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1,058元;三、驳回原告吴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65.40元,减半收取计232.7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