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费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费某某,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546号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费某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4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费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杨某某、费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费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范思秋审 判 员 才凌云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