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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兰州新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03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兰州新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新福,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新福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10月占用七里河区、西固两区交界处园地1.7亩,用于修建钢结构大棚、砖混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7亩园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金额9066.7元。”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限期10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第1项。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1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根据该通知精神,本案应适用“裁执分离”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红审 判 员  陈连霞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