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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信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伸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信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伸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406号原告:天津信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18号208-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55256089Q。法定代表人:樊腾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勋,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伸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七路2号-4号厂房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3739600M。法定代表人:万志强,经理。原告天津信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伸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信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伸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信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制作款项9389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单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多种型号的托盘。截止至2016年年底,被告欠原告加工款项9389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伸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建立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托盘产品,至2017年4月底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提交送货单(两册)载明自2016年6月7日开始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加工制作多种型号的托盘,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加工费。其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给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8元;2016年8月23日给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880元;2016年9月23日给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380.10元;2016年10月26日给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259元;2016年11月23日给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412.25元。以上款项价税合计104909.3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志强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其个人账号给付原告加工款项15000元,现尚欠原告89909.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塑料托盘等成品,并交付给被告,故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89909.35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伸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信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酬金8990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伸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克茹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高 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