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熊建斌、熊建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斌,熊建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斌,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2017年3月3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熊建洪,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2017年3月3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陈某(已判刑)的大姨、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的姐姐熊某与熊某的丈夫李某3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2月26日上午,陈某及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等亲属听说熊某被李某3殴打后,租乘车辆来到李某3租住的本区花山街道竹园53栋2单元202室,陈某及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3头部、胸背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李某3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3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熊某的证言,病历及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的对案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建斌、熊建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建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熊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质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