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欧倚君、曾武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倚君,曾武军,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卢军生,丘志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倚君,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武军,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新有,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阳,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女,201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邹某1母亲),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2,女,201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邹某1母亲),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军生,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国,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志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倚君、曾武军因与被上诉人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以下简称邹新有等五人)、卢军生、丘志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倚君、曾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文、何慧文、被上诉人陈某、邹新有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被上诉人卢军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国、被上诉人丘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倚君、曾武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倚君、曾武军无需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邹新有等五人、卢军生、丘志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曾武军与卢军生不存在合伙运输的关系,曾武军从来没有承认与卢军生合伙雇佣邹某3从事运输。而且,曾武军与卢军生认识十多年,即使以前一起同事从事运输行业或合伙从事其他运输,也不能据此推断曾武军与卢军生存在合伙雇佣邹某3运输的关系。对于这一事实,曾武军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就已明确,卢军生购买欧倚君的车辆从事运输开始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曾武军、欧倚君与卢军生均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合伙雇佣邹某3运输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欧倚君、曾武军与卢军生是合伙关系明���错误。2、关于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卢某与卢军生存在利益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够客观全面,基本是围绕卢军生观点作证,没有如实客观反映事实,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证人苏某、卢某和余某1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欧倚君、曾武军与卢军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合伙关系。余某1只证明其与卢军生签订合同的事实,但未证实在与卢军生签订合同时,卢军生是否有提到所签合同是与欧倚君、曾武军合伙;苏某证明其由卢军生聘请、管理、发放工资,但不清楚欧倚君、曾武军与卢军生之间的关系;苏某和卢某虽证明苏某给曾武军开过车,但并没有进一步证明曾武军如何聘请苏某,在协商工资待遇等重要事项时卢军生是否交待与欧倚君、曾武军合伙等,很多细节均没有予以明确。当卢某被问到如何认为曾武军是合伙老板时,其称是曾武军请他们吃��一次饭,认为请吃饭的就是老板。由此可见,苏某和卢某完全是根据卢军生的作证需要,主观作证,如此主观的证言当然不能采信。但一审法院却完全照搬用来证明欧倚君、曾武军与卢军生的合伙关系。(3)证人余某1的证言未经法庭质证,法院何时传唤其作证欧倚君、曾武军完全不知情,其证言依法不应采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公,互相矛盾,仅凭主观就认定欧倚君、曾武军和卢军生共同合伙,明显错误。围绕第一个焦点,欧倚君、曾武军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包括卢军生与丘志新所签订的合同、卢军生收取搅拌站费用的部分单据。且通过庭审查明,邹某3是在履行卢军生与丘志新所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邹某3是由卢军生自行雇用,平时联系、管理、发放工资均由卢军生说了算,欧倚君、曾武军根本不认识邹某3,也不知情。曾武军��卢军生是邻居,且是交往多年的朋友,由于欧倚君、曾武军对法律规定不了解,在卢军生提出购买涉事车辆后,认为大家是邻居,且双方口头约定等卢军生付清款项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还登记在自己名下,不用担心卢军生擅自卖车,所以才没有签署书面协议,而欧倚君、曾武军相信卢军生有购车能力是因为卢军生向曾武军出示过其与丘志新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丘志新每月保底支付16000元的租金给卢军生,而卢军生自己亦有一辆车正在丘志新搅拌站营运,欧倚君、曾武军因此相信卢军生有盈利能力。以上情况充分说明了为什么欧倚君、曾武军未与卢军生签订买卖合同,为什么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卢军生。众所周知,只要是之前购买过保险的,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款项,均可以为车辆续保,所以涉案车辆的保险登记不足为凭。欧倚君、曾武军清楚记得,本案交通���故发生后,卢军生打电话给曾武军。欧倚君、曾武军即要求卢军生要积极处理,当交警通知卢军生交纳丧葬费时,卢军生却找借口逃避,交警才根据车辆登记信息联系到欧倚君,曾武军便又联系卢军生,但卢军生仍持逃避态度。欧倚君、曾武军便没有多加考虑,出于人道拿了35000元给卢军生,由卢军生支付给了邹某3的家属。由于欧倚君、曾武军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相信交警会向邹某3家属和卢军生调查清楚事实,所以才没有第一时间向交警反映情况。至于证人卢某是卢军生堂弟,而苏某是卢某的同学,是卢军生雇请的司机,均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所作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更不应采纳,余某1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采信。曾武军从来没有说过之前和卢军生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曾武军承认之前存在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实。特别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凭空捏造“卢军生在收到丘志新支付的运输款20000元后即于2016年2月5目将10000元支付给曾武军”的事实。因为不管是卢军生还是欧倚君、曾武军或者本案其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从没有人主张该事实,卢军生和其代理人则一直认为卢军生是三个合伙人中的一个,其只按三份之一承担责任或分享利益,一审法院却认定卢军生与欧倚君、曾武军各一半股份。而欧倚君、曾武军一直主张10000元是支付的购车款。其实本焦点争议的具体问题是:欧倚君、曾武军与卢军生之间的车辆买卖还是合伙关系?卢军生主张是合伙,但除了欧倚君、曾武军认为是用于支付购车定金的10000元外,卢军生不能提供有关双方合伙以来的任何凭据。即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无结算凭证。如果是合伙关系,卢军生与丘志新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有几十万元的运输费,卢军生竟然只支付过10000元给欧倚君、曾武军明显不符合常理。卢军生既不能提供合伙结算资料,也不能提供其支付合伙费用的凭据,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分配份额,甚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欧倚君、曾武军曾参与合伙经营,根本不符合“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必备条件!如此许多不合常理的疑点,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予以审查,而是先入为主地认为双方就是合伙。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欧倚君、曾武军与卢军生各分一半的合伙收益,又认定欧倚君、曾武军夫妻两人与卢军生三人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此判决等于由欧倚君、曾武军承担了三份之二的赔偿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无形中加重了欧倚君、曾武军的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判决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三:l、车辆超载;2、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3、邹某3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涉案车辆��法参加年审且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第2个原因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是机动车驾驶人即邹某3的法定义务,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事故的第l个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是管理人的责任,但卢军生与丘志新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司机和车辆应听从搅拌站丘志新指挥”,也即证明司机邹某3和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受丘志新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丘志新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中,欧倚君、曾武军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邹新有等五人主张死者邹某3与欧倚君、曾武军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邹新有等五人应当对欧倚君、曾武军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纵观全案证据,邹新有等五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认定劳务关系不存在。1、证人苏某的证言陈述到苏某在2014年帮曾武军开过车,但2015年2月到曲江运输混凝土后,苏某由卢军生雇请,由卢军生负责管理,工资由卢军生发放,苏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2月在涉案卢军生与丘志新签订运输混凝土合同的项目中,曾武军从没有出现过,没有雇请过苏某,也没有管理过苏某,更没有发放过工资给苏某,因此,苏某的证言恰恰证明2015年2月开始,卢军生是苏某的雇主,是接受邹某3劳务的一方,根本不能证明曾武军是苏某、邹某3的雇主。而另一证人卢某,其与卢军生存在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证人卢某陈述其只是工作过几天,连工资都没有收取过,只是道听途说曾老板请他吃过饭就是老板,更不论曾武军没有请过卢某吃饭,就算请吃饭也不能证明曾武军是邹某3的雇主。因此,证人苏某的证言是孤证且是间接证据,其又曾担任卢军生的司机,与卢军生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3、证人余某2没有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的规定,证人余某2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证人余某2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也没有经法院裁定许可不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余某2的证言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证人卢某是卢军生的堂弟,而证人苏某是证人卢某的同学,证人卢某、苏某与卢军生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偏吓,不应予以采信。5、邹新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邹某3何时开始为谁提供劳务,由谁雇请邹某3,其劳务报酬又是如何结算,欧倚君、曾武军是否支付过劳务报酬给邹某3,邹新有等五人主张存在劳务关系的关键事实明显不清,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邹某3与欧倚君、曾武军存在劳务关系。除苏某、卢某的有明显��陷和瑕疵的证人证言外,邹新有等五人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欧倚君、曾武军曾雇佣死者邹某3的事实,依法应由邹新有等五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卢军生主张与欧倚君、曾武军存在合伙关系,但卢军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欧倚君、曾武军曾参与共同经营合伙事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认定卢军生与欧倚君、曾武军不存在合伙关系。1、一审时,卢军生仅提供一份汇款l0000元的现金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根本不能据此认定卢军生与欧倚君、卢军生存在合伙关系,而欧倚君、曾武军一直都主张该汇款为支付其中10000元的购车款,卢军生主张是支付合伙利润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支持。2、卢军生主张与欧倚君、曾武军是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合伙协���予以证实。3、从卢军生个人与丘志新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可以证实卢军生是以个人名义直接支配粤R×××××号牌车辆,证实卢军生与欧倚君、曾武军不存在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个人合伙的形式和实质。卢军生主张曾对合伙利润结算和分配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从这一方面也可以证明卢军生与欧倚君、曾武军不存在合伙关系。4、苏某、邹某3由卢军生雇请,由卢军生负责管理,由卢军生发放工资,在苏某、邹某3与卢军生的劳务关系存在过程中,欧倚君、曾武军从没有参与过经营,也证明欧倚君、曾武军并非卢军生的合伙人,根本不存在共同经营合伙事务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涉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卢军生与欧倚君、曾武军存在合伙关系。三、一审庭审时,曾武军曾陈述在2015年2月之前在其他工地曾与卢军生一起从事过运输行业,但曾武军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与过卢军生与丘志新所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混凝土运输,根本不构成曾武军对合伙关系的自认,一审法院根据曾武军2015年2月之前在其他工地与卢军生一起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来推断2015年2月之后与卢军生存在合伙关系,是片面的。四、一审法院认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有3个:l、车辆超载;2、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3、邹某3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1、2个原因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对上述交通事故原因的责任归属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l个原因应属于管理人或驾驶人的责任,第2个原因法律明确规定属于驾驶人的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直接支配的管理人和驾驶人不应超载运输,因此造成交通事故的第1个原因明显属于管理人与驾驶人的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并非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义务,因此,涉案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标准是由于邹某3驾驶机动车前没有依法履行检查机动车的法定义务造成的,是驾驶人邹某3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第2个原因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欧倚君、曾武军与死者邹某3不存在劳务关系,卢军生与欧倚君、曾武军不存在合伙关系,依法邹某3的赔偿责任应由卢军生及死者邹某3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欧倚君、曾武军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另,丘志新明知车辆没有达到混凝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装载方数,而指示邹某3使用车辆超载运输,致其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邹新有等五人辩称,一审法院清楚认定欧倚君、曾武军与卢军生存在合伙关系,且邹某3与接受劳动方存在劳务关系,欧倚君、曾武军与卢军生应当依照法律承担其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欧倚君、曾武军的上诉请求。卢军生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卢军生与欧倚君、曾武军有合伙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如果根据欧倚君、曾武军的说法,其将肇事车辆卖给了卢军生,那欧倚君、曾武军应出示双方关于车辆买卖的合同,以及卢军生转账支付车款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就本案而言,发生事故的车辆登记在欧倚君的名下,因此,欧倚君才是法定车主。其次,欧倚君、曾武军称于2015年2月已经将肇事车辆转卖给且已经交付给了卢军生,却仍然在2015年12月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该车辆的保险手续,不符合情理。再次,事故发生后,卢军生有义务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向其说明,并非欧倚君、曾武军所说的存在所谓逃避的情况。而欧倚君、曾武军主动拿出35000元丧葬费给死者家属,也可以证明其才是肇事车辆的真正的所有人。最后,欧倚君、曾武军称在一审时从来没有人提起过卢军生通过转账形式向其支付l0000元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卢军生在一审时就已经向法院出示过该证据,这只是卢军生向欧倚君、曾武军转交后来工地���合伙运输费用的一小部分,而其他大部分之前工地的运输费用则是由曾武军自己去收取的。二、卢军生基本上认同欧倚君、曾武军提出的对一审判决中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意见。本次事故的原因有三:l、车辆超载;2、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3、邹某3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首先,车辆的超载的责任理应由车辆驾驶人邹某3和混凝土搅拌站的丘志新来承担,因为他们一个车辆的驾驶人,而另一个是装载者,车辆是否超载,只有他们两个人才能予以控制,而卢军生不在现场,无法控制车辆是否超载,无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其次,车辆是经过年检合格的,如果在平时运营期间出现了某些故障或者机件的磨损,也是车辆驾驶人邹某3最为清楚,所以,该过错也在于车辆驾驶人邹某3,而与卢军生无关。再次,在车辆驾驶时未保持与前车的安全���离更是车辆驾驶人邹某3个人的责任。由于三个造成事故的原因均在车辆驾驶人邹某3及混凝土搅拌站的丘志新,因此,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邹某3及丘志新来承担,与卢军生无任何关联。三、卢军生认为欧倚君、曾武军提出关于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证人证言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证人证言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证人证言是由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提供证明。第二,证人证言只包括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第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证人作为自然人,对于案件的事实的感知要受到主观和客观各种因素的制约和限制。由于证人证言的特点,审判人员应尽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印证,印证后无误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就本案而言,证人中除了卢某是卢军生的堂弟,其他证人均与卢军生无任何利害��系。而卢某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结合本案其他的证据,证人证言也可得到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并无不妥。丘志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欧倚君、曾武军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邹某3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欧倚君是车辆登记所有人,由其丈夫曾武军与卢军生共同合伙经营运输生意,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欧倚君和卢军生分别支付了35000元、15000元给邹某3家属作为赔偿金,这足以证实,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三人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若如欧倚君、曾武军所言,已将车辆转让给卢军生,为何在一审时无法提供转让合同及转让价款证明,又为何在事故后会支付35000元赔��金,因此,邹某3的损害应当由其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丘志新既非侵权人,也非接受劳务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过法庭调查,发工资、安排工作等均是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丘志新与邹某3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丘志新与卢军生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8日,卢军生作为乙方与丘志新作为甲方签订了《混凝土运输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现提供10方两台搅拌车(含司机)给甲方运输混凝土,车辆安全由乙方全面负责;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必须保证车况良好;第三条第6款约定乙方与甲方的关系是承运运输业务关系,合同期内乙方的工资、劳保、安全和车辆事故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第9款约定,每车料送到工地卸完货后,乙方负责要求工地签好送货单,因乙方车辆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则由乙方负全责;第三条第10款约定,乙方车辆和驾驶员合同期内,必须持有国家驾驶行车证件,如违反有关国家交通规定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全责。首先,根据丘志新提供的送货单,均是每台车7方、8方的送货单,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是因为卢军生提供的车辆根本不足10方,是卢军生的过错导致,丘志新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其也不清楚卢军生提供的车辆的载重问题,因为合同并未约定车牌号码,只是约定由卢军生提供10方两台车含司机,因此,对于超载的问题,完全是由于卢军生提供车辆不符合合同约所导致,而且卢军生提供的车辆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应由卢军生、欧倚君、曾武军等人承担邹某3家属的损失。邹新有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丘志新赔偿邹新有等五人因亲属邹某3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邹新有25673.1元/年×16年÷4人=102692.4元,刘太阳25673.1元/年×20年÷4人=128365.5元,邹某125673.1元/年×15年÷2人=192548.25元,邹某225673.1元/年×18年÷2人=231057.9元);3、丧葬费72659元÷2=3632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五项合计1297935.5元,扣除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已支付的50000元,仍应赔偿1247935.5元。二、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丘志新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欧倚君,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曾武军,欧倚君与曾武军是夫妻;粤R×××××号车的所有人是卢军生。曾武军确认在2015年2月前与卢军生合伙做运输。2015年2月,卢军生与韶关市柏林再生资源新型复合材料厂签订混凝运输合同,由卢军生提供三台搅拌车给复合材料厂运输混凝土,卢军生依约提供了粤R×××××号、粤R×××××号、粤R×××××号三辆车给搅拌站;苏某与死者邹某3是负责开车的司机,工资由卢军生支付。2015年12月,丘志新承包了该搅拌站,2015年12月18日,丘志新与卢军生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约定由卢军生提供两台10方搅拌车(含司机)给丘志新运输混凝土,由丘志新指定车辆运输混凝土至工地。2016年3月29日13时,邹某3驾驶粤R×××××号货车(搭载邓思栖)从搅拌站运输混凝土到小坑镇,在行至小坑镇××一下坡左拐弯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陈贱有驾驶的粤F×××××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侧翻损坏及邹某3、邓思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3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邹某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3死亡后,根据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邹某3的父亲邹新有,1951年10月29日出生,没有劳动能力;母亲刘太阳,1957年8月8日出生,有劳动能力;妻子陈某,1983年4月16日出生,有劳动能力;女儿邹某1,2012年10月13日出生,没有劳动能力;女儿邹某2,2015年6月26日出生,没有劳动能力。邹新有与刘太阳共生育四个子女:邹庚养、邹某3、邹树强、邹美珍。再查明,卢军生与丘志新签订运输合同后,丘志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付了运输款20000元给卢军生,卢军生于2016年2月5日汇了10000元给曾武军。卢军生主张��款为合伙分红款,曾武军主张是车辆转让款。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欧倚君支付了35000元、卢军生支付了15000元。另查明,根据卢军生的申请,一审法院传唤了证人苏某、卢某出庭作证,亦传唤了余某1到庭问话。苏某称:自己从2014年就开始帮曾武军开车,粤R×××××号、粤R×××××号、粤R×××××号三辆车都开过,一开始是在韶关市凤凰城碧桂园运输混疑土,2015年2月到曲江运输混疑土,卢军生是负责管理的,自己的工资是卢军生发放,邹某3负责驾驶粤R×××××号车辆。卢某称:自己与卢军生是堂兄弟,与苏某、邹某3是同学;2014年,在曾武军的弟弟曾盛文的请求下,介绍了苏某为曾武军在韶关市凤凰城碧桂园开搅拌车,在苏某没空时,自己也帮忙开一下。余某1称:2015年2月,自己当时任韶关市柏林再生资源新型复合材料厂的负责人,复合材料厂有���个小型的搅拌站,其代理复合材料厂与卢军生签订了一份《混疑土运输合同》,由卢军生提供三台搅拌车运输混疑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谁是接受劳务一方;二、邹某3的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三、邹新有等五人诉请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关于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邹某3是在驾驶粤R×××××号货车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粤R×××××号货车的所有人是欧倚君,该车是卢军生提供给丘志新运输混凝土的,因此,欧倚君、卢军生均有可能是接受劳务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欧倚君、曾武军主张已于2015年2月将车辆转卖并交付给了卢军生,但却未提供买卖合同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下列行为亦有违常理:1、欧倚君、曾武军在卢军生没有出具任何凭证及支付购买款的情况下,即将车辆交付给卢军生;2、欧倚君在2015年2月将车辆转让给卢军生后仍于2015年12月1日为该车购买保险;3、欧倚君、曾武军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一直是以车辆所有人的角色参与,亦没有向交警反映该车已经转让。因此,对欧倚君、曾武军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卢军生主张与欧倚君、曾武军是合伙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予以证明,但根据司机苏某、卢某、韶关市柏林再生资源新型复合材料厂负责人余某1的���言,曾武军亦承认与卢军生此前有过合伙关系的情况,以及卢军生在收到丘志新支付的运输款20000元后即于2016年2月5日将10000元支付给曾武军的事实,可认定卢军生与曾武军存在合伙关系。欧倚君是车辆所有人,虽然自身未实际参与经营,但其提供车辆参与合伙,由其丈夫曾武军作代表,与卢军生共同合伙经营运输生意,欧倚君亦应认定为运输合伙人。综上,邹某3与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形成劳务关系,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是接受劳务一方。关于焦点二,本案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邹某3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邹某3与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有3个:1、车辆超载;2、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3、邹某3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1、2个原因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第3个原因属于驾驶人的责任,因此,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应当对邹某3的损害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丘志新既非侵权人、亦非接受劳务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赔偿项目的计算应适用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邹新有等五人诉请的项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72659元/年÷2=3632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新有计15年零7个月、有4���扶养人,邹某1计14年零7个月、有2个扶养人,邹某2计17年零3个月、有2个扶养人,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前14年零7个月为25673.1元/年×14年+25673.1元/年÷12月×7月=374399.38元;第14年零8个月至15年零7个月为25673.1元/年×3/4=19254.83元;第15年零8个月至17年零3个月为(25673.1元+25673.1元/年÷12月×8月)÷2=21394.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74399.38元+19254.83元+21394.25元=415048.46元。刘太阳有劳动能力,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的规定,考虑到邹新有等五人未提供费用单据,该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第1、2、3、5项共计1148021.96元,由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即1148021.96元×2/3=765348元,加上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953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仍需赔偿745348元给邹新有等五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0205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一、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45348元给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二、驳回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1元,由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负担6456元,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负担9575元。二审中,欧倚君、曾武军提供了其诉讼代理人吕国文、何慧文与金荣光所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2月份欧倚君将车辆转让给卢军生后,车辆的保险由卢军生购买,涉案车辆已转让给卢军生。邹新有等五人质证称,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卢军生质证称,与邹新有等五人质证意见一致,且根据相关规定,车辆转让后应通知保险公司。丘志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欧倚君、曾武军提供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证明力明显偏低,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卢军生一审申请了证人苏某及其堂弟卢某出庭作证,苏某称其看安排表上班,由卢军生发放工资,之前帮曾武军开车,后被卢军生叫来涉案场地开车;卢某称其是临时顶班开车,未发过工资,曾武军请所有人吃饭,都知道他是老板。卢军生另提供的其与余某1所做笔录中,余某1称听卢军生说,另外有一个老板。2、卢军生自述司机工资由卢军生发放,工资表其给了曾武军,事故发生后,因欧倚君不知道肇事车辆停放地,其带领欧倚君前去取车,且其取了14000元给欧倚君取车用。3、丘志新(甲方)与卢军生(乙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提供10方两台搅拌车(含司机)给甲方运输混凝土,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听从甲方调度,确保���台车正常运转,保证车况良好,双方为承运运输关系,合同期内乙方的工资、劳保、安全及车辆事故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4、一审中,卢军生称肇事车辆能装10方,但核定载重量为10770kg,对应方数为4.5到5方,一般车都是装7-8方。5、二审期间,经询问,卢军生称涉案三台车即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粤R×××××号车自2015年均由其管理,其名下的粤R×××××号车收支情况不需向欧倚君、曾武军反映,利润也由其自行处分;另两台车收支情况由其做账,扣除成本后的收益交由欧倚君、曾武军,欧倚君、曾武军再支付部分钱给卢军生。欧倚君、曾武军自述其仅支付20000元给卢军生,由卢军生支付给邹新有等五人。本院认为,根据邹新有等五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丘志新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并不仅是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因涵盖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欧倚君、曾武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欧倚君、曾武军与卢军生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二、欧倚君、曾武军主张其系将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让给卢军生是否成立的问题。三、欧倚君、曾武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一、关于欧倚君、曾武军与卢军生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卢军生主张其与欧倚君、曾武军就涉案承运业务形成合伙关系,故欧倚君、曾武军也是劳务接受一方,应对邹新有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卢军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卢军生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证实其曾向欧倚君、曾武军支付10000元,对该款的性质,双方主张均不一致,卢军生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该款即为合伙分配款,故该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卢军生申请出庭的证人对涉及双方是否合伙关系的陈述仅有卢某称曾武军曾请大家吃饭,故认为曾武军是老板。该陈述由与卢军生存在亲属关系的卢某所作出,且在因果关系上并不能证实曾武军即是邹某3等司机的雇主。因欧倚君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由其向交警部门领取该车辆也符合常理(且卢军生自述其取款14000元给欧倚君取车),但不能因此推定欧倚君为接受劳务方。一审庭审中,曾武军仅认可其曾与卢军生合伙,但否认双方就涉案承运业务形成合伙关系。而若以欧倚君、曾武军曾向邹新有等五人支付20000元款项为由,主张欧倚君、曾武军为接受劳务方,理由无法成立,且有可能扭曲社会价值取向。二审期间,卢军生也自述其名下粤R×××××号车的收支情况及收益均由其自行处分。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卢军生与欧倚君、曾武军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合伙事实,卢军生主张与欧倚君、曾武军为合伙关系,欧倚君、曾武军也是劳务接受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卢军生与欧倚君、曾���军为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根据卢军生与丘志新签订的《混凝土运输合同》,卢军生承运了丘志新承包场地的混凝土运输业务。实际履行中,卢军生提供了涉案车辆,且自认司机系由其发放工资,卢军生申请出庭的证人也明确了该事实,因此,死者邹某3与卢军生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运输业务由卢军生承包,肇事车辆为卢军生管理和控制,且卢军生与欧倚君、曾武军形成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因此,邹新有等五人仅以欧倚君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由,主张欧倚君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欧倚君、曾武军主张其系将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让给卢军生是否成立的问题。欧倚君、曾武军主张就涉案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卢军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现该车辆仍登记在欧倚君名下,就卢军生向欧倚君、曾武军支付的10000元款项,双方存在争议,无法认定系卢军生向欧倚君、曾武军支付车辆转让款,因此,欧倚君、曾武军主张就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欧倚君、曾武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欧倚君为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虽现无证据证实其将该车辆交由卢军生使用的原因,但该车辆存在缺陷即上路运行即有可能对道路相关设施财产及人员造成危险,故欧倚君将车辆交付给卢军生时应保障该车辆的机件、安全性能良好。卢军生作为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将车辆交由邹某3使用时也负相同的保障义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行驶系统和制动系统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欧倚君、卢军生分别作为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欧倚君因其对肇事车辆缺陷承担过错责任,不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情形,因此,邹新有等五人主张曾武军与欧倚君为夫妻关系,曾武军应在欧倚君的赔偿范围内与欧倚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卢军生与丘志新签订的《混凝土运输合同》约定,卢军生需提供10方两台搅拌车(含司机)给丘志新运输混凝土,并确保两台车正常运转及车况良好,因此,卢军生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载重量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丘志新装载量未超过双方约定的10方,故超载的过错在于卢军生一方,应由卢军生对此承担责任。欧倚君、曾武军、卢军生主张丘志新装载混凝土时超载装载,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邹新有等五人因邹某3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自负三分之一责任后,邹新有等五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卢军生作为接受劳动方及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将不符合其与丘志新约定的车辆交由邹某3使用且未对邹某3进行安全教育等,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欧倚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就车辆缺陷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赔偿项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邹新有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损失为11480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扣除邹新有等五人自负三分之一的责任外,剩余赔偿款为79534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卢军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欧倚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卢军生承担剩余赔偿款中的675348元��欧倚君承担120000元,扣除卢军生支付的30000元及欧倚君自述支付的20000元,卢军生还应向邹新有等五人支付645348元,欧倚君还应向邹新有等五人支付100000元。综上所述,欧倚君、曾武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二、卢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45348元给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三、欧倚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0000元给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四、驳回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1元,由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负担6456元,卢军生负担8293元,欧倚君负担1282元。卢军生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293元,欧倚君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82元,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负担3856元,卢军生负担4953元,欧倚君负担766元。邹新有、刘太阳、陈某、邹某1、邹某2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56元,卢军生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953元,欧倚君、曾武军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9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伟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