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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余木生与陈乐、徐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生,陈乐,徐志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145号原告:余木生,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三都中心供销合作社四都街生资门市部(集体事业)负责人,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马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修水县。被告:徐志洪,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修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修水公司),住所地:修水县秀水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88500651B。负责人:熊剑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红,公司法务。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4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木生及委托代理人余杨、被告陈乐、被告寿保修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木生诉称:2017年2月17日,被告陈乐驾驶着被告徐志洪所有的赣G×××××小型轿车,从三甲店村出发,往太阳升集镇行驶,20时30分许,在省道S304线三甲店村路口,与在省道S304线从东往西行驶,由原告余木生驾驶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余木生受伤,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赣G×××××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乐驾驶赣G×××××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2月24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木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余木生受伤后至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3月18日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随访。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寿保修水公司投保,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31.22元[其中:1、误工费4560.11(39×42678/365)元,2、护理费4560.11(39×42678/365)元,3.交通费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25),5、营养费696元(29×24),6、后续治疗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逃逸,驾驶证被吊销,原告余木生住院只有十八天,其余的属挂床,住院的医疗费9142.29元已由被告陈乐支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徐志洪未答辩。被告寿保修水公司辩称:被告陈乐逃逸,超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护理费只能以实际住院18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期18天计,财产损失需清单、发票、定损,现场没有财产损失,故未定损。经审理查明,各被告对原告余木生就投保、事故发生、就医情况、交警事故认定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志洪在被告寿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被保车为赣G×××××小型轿车。2017年2月17日,被告陈乐驾驶赣G×××××小型轿车,从三甲店村出发,往太阳升集镇行驶,20时30分许,在省道S304线三甲店村路口与站前路交叉口,与在省道S304线从东往西行驶,由原告余木生驾驶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余木生受伤,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赣G×××××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乐驾驶赣G×××××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2月24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木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中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受损的维修费990元。原告余木生受伤后至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8日,住院29天,每天酌情交通费为18元,住院的医疗费9142.29元已由被告陈乐支付,医生诊断原告余木生的伤情为:1、胸部挤压伤,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时原告余木生胸部及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已大部好转,左前臂仍有所肿胀;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诊。诉讼期间,被告寿保修水公司与被告陈乐达成协议:医疗费9142.29元中被告陈乐自负其中的1842.29元,被告寿保修水公司赔付7300元。江西省对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的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6136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基本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维修发票,等经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陈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木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采信,并作为认定赔付依据。被告寿保修水公司辩称:被告陈乐逃逸,超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的主张与事实、规定相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出院记录的伤情、出院医嘱无异议,从其载明的情况可认定,原告余木生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意见相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余木生的病历记录、疾病证明、费用清单上看:均载明其住院29天,持异议者认为原告余木生住院仅18天,又未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将认定原告余木生住院时间为29天;出院时原告余木生伤情尚末痊愈康复,因而原告在出院后仍需复查治疗、误工,误工期应为59天,其误工费可予赔9074元(59天/365天×56136元/年),大于其主张误工费4560.11(39×42678/365)元,故其主张误工费4560.11元应支持;原告余木生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无医疗费发票,医院、鉴定机构的认定范围,故不支持;赣G×××××小型轿车与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后侧翻,赣G×××××小型轿车受损,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无损的观点不合实况,原告余木生主张维修费990元,相对合理,亦应支持。被告陈乐己垫付的医疗费9142.29元,被告应寿保修水公司返还其中7300元给被告陈乐;被告陈乐自负其中的1842.29元。被告徐志洪在本案中无违法,故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江西省对2016年度统计数据审核认为原告余木生所应取得的赔偿认定如下:1、误工费4560.11元,2、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3、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4、护理费4210.8元(29天×145.2元/天),5、交通费522元(29天×18元/天),6.维修费990元;上述各项合计1144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木生各项损失11442.9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乐7300元。三、驳回原告余木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陈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涛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程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