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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肖毅、杜万勤、唐敏、唐欣、唐琦淞、唐梓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肖毅,杜万勤,唐敏,唐欣,唐琦淞,唐梓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5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女。被告:肖毅,男,汉族。被告:杜万勤,女,汉族。被告:唐敏,男,汉族。被告:唐欣,女,汉族。被告:唐琦淞,女,汉族。被告:唐梓轩,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肖毅、杜万勤、唐敏、唐欣、唐琦淞、唐梓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毅、杜万勤、唐敏、唐欣、唐琦淞、唐梓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肖毅、杜万勤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单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肖毅、杜万勤25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允许其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授信金额,并约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唐敏与詹红梅(已去世)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夫妻名下位于平昌县西城新区汉王庙小区121.59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肖毅、杜万勤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此后,被告肖毅、杜万勤先后五次从原告处支取贷款共计32.5万元,但被告肖毅、杜万勤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793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肖毅、杜万勤、唐敏、唐欣、唐琦淞、唐梓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肖毅、杜万勤夫妻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编号为51192321105172945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给予被告肖毅、杜万勤25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允许其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授信金额;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并约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2012年5月16日被告唐敏和其妻子詹红梅(已于2015年4月24日去世)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编号为51192331205082011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昌县西城新区汉王庙小区121.59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昌县房权证字第000082**号)为被告肖毅、杜万勤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毅、杜万勤先后五次从原告处支取贷款共计32.5万元,但被告肖毅、杜万勤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8日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17938.6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便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借据、还款流水予以佐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毅、杜万勤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唐敏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逾期则应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被告肖毅、杜万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肖毅、杜万勤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17938.60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逾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唐敏所有的位于平昌县西城新区汉王庙小区121.59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昌县房权证字第00008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肖毅、杜万勤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756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浪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