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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磊、任佳豪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任佳豪,钱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无业。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任佳豪,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无业。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钱宝,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无业。2016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任佳豪、钱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任佳豪、钱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磊、任佳豪在西安市雁塔区岳旗寨村十字东北角因在村里倒土之事与被害人张某、陈某1发生争执,王磊、任佳豪遂伙同被告人钱宝持刀具、棍棒等工具对张某、陈某1实施殴打,致使陈某1头部、张某左腿部受伤。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2016年1月5日,任佳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0日,王磊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钱宝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王磊、任佳豪、钱宝赔偿陈某1各项费用32万元,赔偿张某各项费用38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磊、任佳豪、钱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钱宝系自首,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磊、任佳豪、钱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磊、任佳豪、钱宝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伤害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磊、任佳豪在西安市雁塔区岳旗寨村十字东北角因在村里倒土之事与被害人张某、陈某1发生争执,王磊、任佳豪遂伙同被告人钱宝持刀具、棍棒等工具对张某、陈某1实施殴打,致陈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等,致张某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2016年1月5日,任佳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0日,王磊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钱宝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破案后,王磊、任佳豪、钱宝等人赔偿陈某1各项费用32万元,赔偿张某各项费用38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2、王某、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磊、任佳豪、钱宝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任佳豪、钱宝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宝系自首,被告人王磊、任佳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结合三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佳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钱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星打印:相丽华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