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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全平、范晓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平,范晓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平,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会,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伟,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上诉人李全平与被上诉人范晓伟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会、被上诉人范晓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让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本案中,受让银行贷款的是自然人,显然一审判决引用该规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其次,依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结果是在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以转让为前提的,如果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即使转让也不可能续上诉讼时效,从法理上说,受让人不可能受让出让人已经丧失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独羊岗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03年4月20日至2004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受让该贷款,信用社都未向上诉人主张清偿借款的请求,依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这时信用社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上诉人受让信用社该笔借款同样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013年4月3日被上诉人虽然在河北法制报以刊登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公告,但该公告不具催收债务的内容,仅是一个债权转让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范晓伟未到庭答辩。范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贷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事实,2003年4月20日,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贾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全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03年4月20日至2004年4月20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5.871‰。被告曾于2003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2004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2005年3月21日、6月21日还过利息八次。因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22日,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3日在河北法制报以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公告债权转让明细载明被告欠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李全平的债权1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公告通知了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原告即享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未收到10000元,但借款借据显示被告曾还利息八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信用社一直未向其催收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书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范晓伟受让债权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全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超出诉讼时效,其向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贾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借期一年,上诉人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时间为2005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受让本案债权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行唐县信用社在2006年6月21日(因上诉人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时间为2004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曾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万元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债权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范晓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范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曹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聂斐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