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希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希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07民初3964号起诉人:姜希文,男,193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霜,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25日,本院收到姜希文的起诉状,起诉人姜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姜希文向海南省中岛集团初始投资人民币22.725万元,对海南省中岛集团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2、确认海南省农业厅对海南省中岛集团未投资,不享有出资人权益;3、本案诉讼费由海南省中岛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3月24日,根据海南建省筹备组作出的《关于同意成立中国海南中岛集团的批复》,海南省中岛集团登记成立,在运营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虽然海南省中岛集团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的投资者为海南省农业厅,但实际上海南省农业厅从未向海南省中岛集团出过资及提供注册资金,也未为海南省中岛集团经营贷款提供过担保,未作为股东参与过海南省中岛集团的收益分配。海南省中岛集团的原始投资是起诉人姜希文投入的人民币22.725万元现金,海南省中岛集团依靠该资金启动公司经营。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定资产的性质。起诉人对海南省中岛集团进行了初始投资,理应对其享有全部的出资人权益。但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未对海南省中岛集团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况下便直接将其按照国有企业进行改制。而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海南省中岛集团直接界定为国有企业的行政行为,并对起诉人初始投资22.725万元现金用于海南省中岛集团启动经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海南省农业厅关于海南省中岛集团投资等情况的说明》琼农便[2011]4号文件的真实性,亦认定海南省农业厅从未向海南省中岛集团进行出资。综上,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据《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本院实地核查,海南省中岛集团在海口市蓝天路昌隆酒店七楼挂牌经营,该办公地址设有总经理室、办公室、财务室等部门。海南省中岛集团的营业执照虽显示企业的注册登记位于海口市××路,但该地址未发现海南省中岛集团的经营场地及工作人员。综上,本案系因股东资格确认提起的诉讼,应由海南省中岛集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海南省中岛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琼山区,故对起诉人姜希文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姜希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ibk5scgdobcqlfgvbr审 判 员 林玥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郭丽娜书 记 员 吴清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