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淑敬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敬,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31号原告:陈淑敬,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飞,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淑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64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20分,李闯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庄子西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陈淑敬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淑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淑敬无责任。因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陈淑敬身份证。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情况、营养期限。5、献县国义玛钢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协议书、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6、户口本、泊头市宝训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协议书、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眼睛配件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0、李闯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需要提供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章,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误工期限认可90天,对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7时20分,李闯驾驶李均岭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庄子西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陈淑敬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淑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淑敬无责任。原告陈淑敬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0654.74元。原告之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陈淑敬之损伤不构成伤残,陈淑敬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陈淑敬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淑敬于2017年5月23日与李闯、李均岭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对李闯、李均岭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有: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92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另查明,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闯的驾驶证、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参照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其提交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150日,故其误工费为13785元(33543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张艳星月平均工资5500元、陈国安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计算护理费,其提交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出院后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其护理费为11567元(52409元/年÷365天×31天×2人+33543元/年÷365天×29天)。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800元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鉴定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其提交了大明眼镜销售、验配定单,因其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显示原告有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752元(误工费13785元、护理费1156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752元。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9元,原告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