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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学锋与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锋,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锋,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孔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学锋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经人介绍,原告进入被告溪超公司任绿化养护工,入职时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及安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构成为日工资35元加午餐补助6元。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工资、2012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91.73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将其物管一部管辖的绿化部分承包给陕西森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24日与陕西森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绿化养护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费300元;2013年1月被告溪超公司绿化班负责人侯晓峰告知原告及其他人回家各自找工作,2013年1月5日至7日,原告工作三天,被告溪超公司按日工资35元加午餐补助6元共计41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了三天工资。自2013年1月8日起原告再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亦不再发放工资。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湖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溪超公司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20000元;2、溪超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保福利费800元;3、溪超公司支付2013年节约奖300元,年终奖500元;4、溪超公司支付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384元;5、溪超公司支付2012年高温补贴费600元,2013年高温补贴费900元;6、溪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元;7、溪超公司补交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8、溪超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在外租房费用7200元;9、解决住房困难;10、溪超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的双倍工资41200元;莲湖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杨学锋请求的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2年高温补贴费差额,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的2012年5年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租房费用、解决住房困难、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仲裁范围。请求的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保福利费800元、2013年节约奖及年终奖、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2013年高温补贴费、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所诉主体有误。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学锋各项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拒���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应向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溪超公司为其补交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溪超公司为其补交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办理退休手续及退休待遇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溪超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解决退休后的生活费及住房困难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1月8日起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当日被告溪超公司已经通过其绿化班组长向原告告知回家自行找工作,即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2013年1月5日至7日的三天工资也由按月转账支付变为三天一结,以现金支付,此后原告未在被告溪超公司处上班,也未在被告溪超公司处领取工资。根据原告陈述,此后原告亦明知由侯晓峰安排其到案外人承包商公司上班,工资由承包商发,故2013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溪超公司单方提出,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同意解除。据原告陈述,原告此后一段时间因找不到工作,由侯晓峰介绍至其他单位工作,由其他单位发放工资,亦表明原告应当知晓其工作单位发生了变化,原告仅以本人陈述主张其由被告溪超公司派至案外人承包商处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由案外人承包商发放工资,但其与被告溪超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溪超公司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及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生活费1044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保福利费800元、2013年节约奖300元及年终奖500元、2013年中秋节及国庆节加班���384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午餐补助费1290元、2013年高温补助费90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2年5年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在外房租费7200元、被告解决其住房困难、支付2012年5月14日以后的保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溪超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最早于2014年5月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其主张的2012年高温费(室外作业)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50元,均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表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溪超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杨学锋要求被告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2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学锋要求被告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及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生活费1044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保福利费800元、2013年节约奖300元及年终奖500元、2013年中秋节及国庆节加班费384元、2012年高温费(室外作业)600元及2013年高温补贴费90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午餐补助费129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学锋要求被告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退休以后的保密费、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在外房租费7200元、解决其住房困难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学锋负担。宣判后,杨学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虽称双方有劳动合同,但从仲裁到一审其均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中上诉人虽称签过劳动合同,但系口误,且在一审法院已作出更改申明,一审却仍然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2013年1月8日至5月14日,系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外面找工作,而非上诉人自行要求,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双方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离职证明。3、2013年5月15至12月19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承包商处工作,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追加承包商,由于被上诉人不提供承包商的信息,致使无法追加承包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8日至5月14日和2014年1月1日至5月16日(退休时间)期间80%的生活费1044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6日)。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内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据此,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10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任何后续费用。其所要求的其余工作期间的费用,并无相应事实发生,也无需支付任何相关费用,且上诉人多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学锋认可其自2013年1月8日以后由森博公司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有关权利应以标志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关系、工资关系以及是否接受用工单位的考勤管理等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杨学锋自2013年1月8日以后由森博公司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其自2013年1月8日以后不再与被上诉人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学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学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梁 丹审理报告当事人概况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锋,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鱼化寨鱼南村12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孔米,该公司员工。一审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经人介绍,原告进入被告溪超公司任绿化养护工,入职时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及安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构成为日工资35元加午餐补助6元。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工资、2012年10月起原告的工-6-资由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91.73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将其物管一部管辖的绿化部分承包给陕西森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24日与陕西森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绿化养护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费300元;2013年1月被告溪超公司绿化班负责人侯晓峰告知原告及其他人回家各自找工作,2013年1月5日至7日,原告工作三天,被告溪超公司按日工资35元加午餐补助6元共计41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了三天工资。自2013年1月8日起原告再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亦不再发放工资。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湖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溪超公司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20000元;2.溪超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保福利费800元;3.溪超公司支付2013年节约奖300元,年终奖500元;4.溪超公司支付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384元;5.溪超公司支付2012年高温补贴费600元,2013年高温补贴费900元;6.溪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元;7.溪超公司补交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8.溪超公司支付2012-7-年5年14日至2014牛5月14日期间的在外租房费用7200元;9.解决住房困难;10.溪超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200元;莲湖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杨学锋请求的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2年高温补贴费差额,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的2012年5年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租房费用、解决住房困难、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仲裁范围。请求的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保福利费800元、2013年节约奖及年终奖、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2013年高温补贴费、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所诉主体有误。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学锋各项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应向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告溪超公司为其补交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之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溪超公司为其补交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住-8-房公积金,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办理退休手续及退休待遇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溪超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解决退休后的生活费及住房困难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1月8日起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当日被告溪超公司已经通过其绿化班组长向原告告知回家自行找工作,即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动合同,且2013年1月5日至7日的三天工资也由按月转账支付变为三天一结,以现金支付,此后原告未在被告溪超公司处上班,也未在被告溪超公司处领取工资。根据原告陈述,此后原告亦明知由侯晓峰安排其到案外人承包商公司上班,工资由承包商发,故2013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溪超公司单方提出,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同意解除。据原告陈述,原告此后一段时间因找不到工作,由侯晓峰介绍至其他单位工作,由其他单位发放工资,亦表明原告应当知晓其工作单位发生了变化,原告仅以本人陈述主张其由被告溪超公司派至案外人承包商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由案外人承包商发放工资,但其与被告溪超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溪超公司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及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生活费1044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保福利费800元、2013年节约奖300元及年终奖500元、2013年中秋节及国庆节加班费384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9-日午餐补助费1290元、2013年高温补助费90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的2012年5年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在外房租费7200元、被告解决其住房困难、支付2012年5月14日以后的保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溪超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最早于2014年5月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其主张的2012年高温费(室外作业)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50元,均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表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溪超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杨学锋要求被告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2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学锋要求被告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及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生活费1044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保福利费800元、2013年节约奖300元及年终奖500元、2013年中秋节及国庆节加班费384元、2012年高温费(室外作业)600元及2013年高温补贴费90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午餐补助费1290元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学锋要求要求被告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退休以后的保密费、2012年5年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在外房租费7200元、解决其住房困难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学锋负担。三、二审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学锋认可其自2013年1月8日以后由森博公司发放工资。二审处理意见本案中,上诉人杨学锋自2013年1月8日以后由森博公司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其自2013年1月8日以后不再与被上诉人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学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学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办人:刘志愿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5日地点:503室合议庭成员:王浩刘志愿牟凤燕记录:梁丹汇报人:刘志愿刘:汇报一下杨学锋与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详见审理报告),我的意见是维持原判,原因是,本案中,上诉人杨学锋自2013年1月8日以后由森博公司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其自2013年1月8日以后不再与被上诉人西安溪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以我的意见是维持,大家的意见呢?牟:我同意刘老师的意见。王:我也同意维持。合议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