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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石某乙、石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系农民。2015年1月9日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乙,系农民。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丙,曾用名石某丙,系农民。2016年10月24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后于2016年11月1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石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乙及其辩护人孟铁虎、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席敦信、被告人石某丙及其辩护人王玉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乙酒后驾车行驶至太谷县范村镇一民宅附近时,因超车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乙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三人对赵某实施殴打,造成赵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某头部额骨左侧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石某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席敦信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起诉的罪名,根据本案的特征这个案子是故意伤害案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不是一种社会管理秩序,通过法庭调查,石某乙与受害人因为碰车发生争执要打架的状态,后打电话让另二被告人过来,过来后仍是因为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矛盾升级出现了殴打行为,这种行为是故意伤害的行为,侵犯的是受害人的人身健康权,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被告人石某甲案发后自己去了派出所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客观要件。受害人受伤后,被告方家长能够积极联系医院,积极治疗。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受害人谅解。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孟铁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属突发性犯罪,当时喝了酒没有理性处理,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石某乙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按自首论。被告人石某乙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辩护人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王玉马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石某丙的罪名不持异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当庭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教育挽救的可能性极高,主观恶性不大,没有提前预谋,因为琐事造成不理智的行为,赔偿并得到谅解,法律意识不强,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痛改前非。请合议庭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让他悔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乙酒后驾车行驶至太谷县范村镇一民宅附近时,因超车与被害人赵某(案发时15周岁)发生口角争执,后赵某离开进入其朋友段某亲戚家中。石某乙站在门口继续对赵某进行辱骂并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后石某乙、石某甲手持砖块与石某丙对从院内出来的赵某实施殴打,造成赵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某头部额骨左侧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对赵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赵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是:1、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9月28日,赵某报案称2016年9月11日14时许,其在范村镇一巷内,被石某乙和几名陌生男子殴打后受伤住院治疗。2、事发现场图片3、现场指认记录证实:石某乙、石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赵某诊断为额骨左侧骨折、头部外伤后反应。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在洞泾镇长兴路709弄3号301室将在逃人员石某丙抓获。6、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石某丙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送押至松江看守所关押,于2016年11月1日被太谷县公安局民警带走。7、太谷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9日、30日,石某乙、石某甲分别到太谷县范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8、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石某丙及被害人赵某的户籍证明9、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对赵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赵某及其家属的谅解。10、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月9日石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11、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证实:我来派出所自首。2016年9月11日14时许,我开车拉着陈某准备回家,当天我五大爷石某丁的女儿结婚回门,我们办完婚宴,路过象谷村的一条巷子,赵某骑着自行车在我前面,我俩发生刮蹭,后来他站在旁边一家门口,我停下车说“小后生你慢点停”,对方说“我骑的不快”,我开车准备走,听到赵某不知说了什么话,我就下车,我们俩人吵了几句,吵架期间,我俩分别在旁边捡起一块砖,但没有发生打架。吵了几句,赵某就进到跟前一户人家,当时他还相跟着几个女孩,那人家是其中一个女孩的姥姥家。赵某进去后,我就给我哥哥石某甲打电话,说打架了,让他过来。过了二三分钟,石某甲和石某丙就过来了,此时赵某正好打开街门,我们看见就拽出他来开始打,我们三人都动手打来,一开始都是用拳头和脚在赵某的头上、身上乱打乱踢,打的过程中周围也有人拉来,但没有拉开。期间我和石某甲从旁边一人捡起一块砖头砸,石某丙一直用拳头打。后来我们的家人都过去把我们拉回家里。事后我听说把赵某打伤了。当天我和石某甲都喝了一斤左右的酒,我感觉喝多了,打架过程中赵某没有还手。12、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来派出所自首。2016年9月11日是我五大爷石某丁的女儿结婚回门的日子,中午喝了不少酒。14时许,我们在我五大爷家等着照全家福,突然接到石某乙的电话,说他在村西沟边附近被人打了,我听到后就往出走,石某丙看见问我干什么去,我说石某乙和人打架了,石某丙就跟上我一起去了。到了村边的巷子里,我看见石某乙和一个18岁左右的男子对骂并且相互撕扯,我和石某丙过去后用拳头和脚朝对方乱踢乱打,我捡起一块砖头朝对方头部砸了一下,周围的人将我的砖头夺走。石某乙和石某丙是否用工具我不清楚,后来我的家人都过去了,把我们三人拉回家里。后来我听说对方头骨骨折了。13、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石某乙是我对象,石某甲是石某乙六大爷家的儿子,石某丙是石某乙五大爷的儿子,小名叫某宝。2016年9月11日,石某乙的五大爷出嫁女儿回门。14时许,石某乙开着车拉着我从象谷村大队回家,经过一个小巷时,石某乙开着车与一名骑着自行车的男子差点发生刮蹭,石某乙对男子说你骑的慢点,男子说骑的不快呀,我们准备走,那名男子在后面念叨什么,石某乙就下车和那名男子吵起来,我看到石某乙和那名男子都拿着一块砖头,我把石某乙的砖夺了,那名男子也把砖扔了,当时他们没有打架。那名男子就进了跟前一户人家,当时那名男子还相跟着两三名女孩,那名男子进去就把大门关住。石某乙站在门口给石某甲打电话,叫他们过来,过了五分钟,石某甲和石某丙相跟着过来,正好那名男子出来,我看见石某乙、石某甲、石某丙三人冲上去打那名男子,石某丙打了几下就不打了,石某乙和石某甲拿了砖砸男子的头部,后来家里人就把他拉开了。1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14时许,赵某骑自行车在巷子里走,石某乙开车与赵某同向行驶,石某乙像是喝了酒的样子,超过赵某的时候说你骑车慢点,赵某说我骑的不快。石某乙就停下车,就和赵某吵起来,俩人吵了一会后,石某乙的对象就拦住他们,赵某进了我姥姥家院子。我们把院门关住后,石某乙还站在门口骂,之后赵某一个人就出去,和外面的人打了起来,当时我没有出去,在门缝里看到石某乙和另两个人围着赵某打,他们打完我才出去。1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1日14时许,我骑着自行车到范村镇象谷村段某家,当时我在段某姥姥家门口站的,石某乙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过来,停下来和我说以后骑车慢点,我说骑的就不快呀,石某乙就下车捡了一块砖,问我你怎么这么冲了,你是哪里的,我说我是范村的,我和他吵了两句,我也捡起一块砖,后来石某乙要拿砖砸我,被他妻子劝住了。我被段某拉进她姥姥家,进去后我听见石某乙打电话叫人,我又打开大门,见石某乙、石某甲、某宝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外面,石某乙、石某甲、某宝在外面站的,每个人手里拿着一块砖,石某甲先用砖砸了我一下,抓住我领口往外拽,期间石某乙和某宝也拿砖砸,当时我双手护着脸,他们怎么砸的我不知道。后来打我的那些家人把他们拉开,附近一个人把我拉进他家里,后来我大爷和打我的几个人其中一个人的父亲领上我去人民医院。我现在才说是因为事发后我没有和父母说,这两天我父母知道我被打了,才拉我来报案。17、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赵某系外伤致额骨左侧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18、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石某丙。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石某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随意殴打未成年人,且被告人石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石某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石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均可适用缓刑。对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