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亚辉、仝民侠与李金东、杨孝英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亚辉,仝民侠,李金东,杨孝英,刘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4000号申请人陈亚辉,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申请人仝民侠,女,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金东,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杨孝英,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刘海,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陈亚辉、仝民侠与李金东、杨孝英、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金东、杨孝英、刘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亚辉、仝民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