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赖承亮、侯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承亮,侯丽华,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承亮,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华,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7-C号。法定代表人:吴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赖承亮因与被上诉人侯丽华、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承亮、被上诉人侯丽华、被上诉人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承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向候丽华所借款已全部用于礼邦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有礼邦公司经营期间的支出清单等证据能证实,该借款其在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由礼邦公司于2016年1月2日重新向候丽华出具了借条,礼邦公司有盖章确认,因此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本案候丽华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赖承亮和礼邦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侯丽华辩称:赖承亮向其借款有用于礼邦公司,该款项应该由赖承亮、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赖承亮多次向候丽华出具或更换借条,并按月支付利息,还于2015年夏偿还候丽华1.52万元的借款本金,且候丽华在宁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陈述,也能证明赖承亮系本案借款的相对方。2016年1月2日,赖承亮向候丽华重新出具借条时,试图将其个人债务非法转化为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债务,侵犯了现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属无效法律行为。综上,本案借款系赖承亮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侯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赖承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8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19200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间,赖承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侯丽华借款共计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赖承亮向侯丽华出具借条1份。2016年1月2日,赖承亮偿还侯丽华部分借款,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后,重新以“经办人赖承亮,以礼邦公司名义”向侯丽华出具借款124800元的借条,此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1月9日,赖承亮因债务原因,赖承亮为法定代表人的礼邦公司公章由他人管理。2016年3月29日,礼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赖承亮变更为吴翠英。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本案借款124800元是否为礼邦公司借款债务。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至2014年间,赖承亮以个人名义陆续向侯丽华借款共计140000元,其还款及支付利息均由赖承亮个人支付,且赖承亮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礼邦公司生产经营,因此,该借款认定为赖承亮个人借款。2016年1月2日,由赖承亮书写借条内容,而礼邦公司落款名称打印,公司盖章的方式明显与通常做法不同,有悖常理。因此,侯丽华提供的2016年1月2日的借条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其主张与礼邦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侯丽华与赖承亮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赖承亮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赖承亮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侯丽华要求赖承亮偿还借款124800元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侯丽华要求礼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248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赖承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侯丽华借款本金124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侯丽华要求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248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赖承亮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27日,赖承亮确认除债转股的债务外,原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外仅有银行债务130万元及尚欠的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欲证明:2016年1月2日前,赖承亮经营了多家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赖承亮对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系用于原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应属公司债务;侯丽华对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1.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系由原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承亮与参与债权转股权的债权人共同签订的,确认了债权转股权时原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负债情况等,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赖承亮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5月的报警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报警记录与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对赖承亮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因赖承亮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侯丽华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且在借款期间赖承亮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付息义务,对此赖承亮并无异议。虽2016年1月2日,赖承亮在偿还侯丽华部分借款本息后,以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义重新向候丽华出具了借条,但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候丽华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公司负有本案该笔债务亦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证实2016年3月27日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重组时原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中,并没有本案该笔债务。赖承亮提出,其向候丽华所借款已全部用于礼邦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赖承亮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况且,赖承亮主张的借款用途,并不能引起借贷关系的改变。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赖承亮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一审判决对侯丽华主张其与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赖承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赖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 旭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吴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