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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任伟兵与周汉汉、赵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兵,周汉汉,赵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163号原告:任伟兵,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汉汉,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被告:赵雷宾,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任伟兵诉被告周汉汉、赵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汉、赵雷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被告周汉汉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展期,原告表示同意。事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0年11月18日,两被告以建设银行转贷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十天,原告表示同意。在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万元借款。事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开始向两被告催讨300万元借款,同时要求被告周汉汉将之前所借的40万元一并归还。在原告及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不间断的催讨下,被告周汉汉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20万元,于2010年12月9日归还100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120万元。对于尚欠的100万元,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然现时至2016年11月中旬,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周汉汉向原告任伟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伟兵人民币肆拾万元,该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月利率按2.5分利计算,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同日,原告任伟兵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周汉汉汇款4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汉汉未归还。2010年7月30日,被告周汉汉归还原告20万元,并付清了到期利息。2010年11月18日,被告周汉汉、赵雷宾共同向原告任伟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伟兵人民币计叁佰万元正(整),借期为壹拾天,到期归还,此款建行转贷用途。工行6222021206002052498”。对该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率。2010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周汉汉汇付了该300万元。该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周汉汉于2010年12月9日归还原告100万元,并付清了2010年4月30日所借款项的利息。2013年8月22日,被告周汉汉又归还原告120万元。其余款项两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原告任伟兵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张、证人邱某、丁某的证言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进账单等、并有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伟兵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周汉汉存在借款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又与被告周汉汉、赵雷宾存在借款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任伟兵均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相应的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义务。根据原告陈述的被告周汉汉归还部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周汉汉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已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至2010年1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时,被告周汉汉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归还原告。被告周汉汉于2010年12月9日归还原告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原告的陈述,应确定其中20万元系被告周汉汉归还其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中剩余的20万元,其余80万元系归还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周汉汉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120万元后,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已逾期未归还,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汉汉、赵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任伟兵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汉汉、赵雷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