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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姜怡帆与陈栋梁、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怡帆,陈栋梁,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39号原告:姜怡帆,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栋梁,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马玲(曾用名马修燕),女,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姜怡帆与被告陈栋梁、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怡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栋梁、马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怡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栋梁于2005年12月31日借原告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还款30000元,剩余款项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还款120000元,原告放弃剩余借款及利息,并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马玲与被告陈栋梁系夫妻关系。此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陈栋梁、马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临沂市罗庄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栋梁于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5年陈栋梁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陈栋梁在2016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借款及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及利息全额提起诉讼,同时原告有债权转让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31日,被告陈栋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2015年10月1日,被告陈栋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陈栋梁为原告出具上述内容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但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栋梁未在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栋梁偿付其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玲与被告陈栋梁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为一方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系被告陈栋梁与马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马玲应与陈栋梁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栋梁、马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怡帆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如遇利率调整,4倍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0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170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栋梁、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