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54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办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文美,女,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苏古仇,男,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管理员。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欧文美、苏古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某以收购瓜菜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5991561071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按年息7.785%计算,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还息,贷款期限内随贷随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50%罚息。被告王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了名,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办理借款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59915486842]及《抵押物清单》[编号:10120159915486842],以被告杨某某名下座落在徐××县龙塘镇某处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尔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证号为徐闻TX字第050000xxxx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被告王某某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愿意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为由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上述被告杨某某名下座落在徐××县龙塘镇某处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7日授权被告杨某某最高贷款额度50万元。同日,被告杨某某自助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某某只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目前,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40458.55元(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计至2017年3月15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而拒绝还款。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及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0458.55元(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计至2017年3月15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三、判决确认被告杨某某名下座落于徐××县龙塘镇某处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抵押担保有效且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夫妻关系的事实;3、《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收购瓜菜生意,该债务由其本人家庭共同承担;4、《借款合同》、《贷款出账通知书》、《账户贷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借贷关系;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6、《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贷款利息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某以收购瓜菜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5991561071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按年息7.785%计算,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还息,贷款期限内随贷随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50%罚息。被告王某某以保证人名义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办理借款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59915486842]及《抵押物清单》[编号:10120159915486842],以被告杨某某名下座落于徐××县龙塘镇某处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尔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证号为徐闻TX字第050000xxxx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被告王某某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并同意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为由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上述被告杨某某名下座落于徐××县龙塘镇某处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7日授权被告杨某某最高贷款额度50万元。同日,被告杨某某按合同约定自助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某某只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目前,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40458.55元(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计至2017年3月15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而拒绝还款。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及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相关义务。但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利息,尚拖欠原告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共40458.55元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贷款50万元。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办理借款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处登记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0458.55元(此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判决解除合同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某某名下座落于徐闻县龙塘镇某处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5元、保全费3222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进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陈立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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