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不稀罕、蒋春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不稀罕,蒋春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762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不稀罕,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蒋春爱,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不稀罕、蒋春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不稀罕向原告偿还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96,918.2元并支付欠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蒋春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河北省临西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租赁物使用地也不在河北省临西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商立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