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株洲市芦淞区桂贵居人商贸有限公司、刘义飙、林建飞、袁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市芦淞区桂贵居人商贸有限公司,刘义飙,林建飞,袁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1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彭旭华,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桂贵居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金帝广场附一楼7011号。法定代表人刘义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义飙。被告林建飞。被告袁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桂贵居人商贸有限公司、刘义飙、林建飞、袁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吴乃兴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文 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