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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昌海纳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海纳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卢国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海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郭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万通汽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邵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1号楼15C。法定代表人王反修,总经理。原审被告卢国军,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许昌县。上诉人许昌海纳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昌海纳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的《保证函》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本案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原审裁定理由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约定:如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由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