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伟与被告徐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059号原告:王国伟,男,1979年11月1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徐玉山,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王国伟与被告徐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被告徐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至款项还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4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处理。被告徐玉山辩称,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只借了原告10万元,当时利息是按照月息10%计算,被告已经还款20余万元,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徐玉山向原告王国伟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徐玉山2013.5.13”,另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徐玉山2013.5.13”。后因徐玉山未按借条还款,又于2014年1月27日向王国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归还欠款叁拾肆万,不还付拾万费用”。2014年1月27日,王国伟向徐玉山催要款项无果。2017年3月6日,王国伟以徐玉山、史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了对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国伟陈述,2009年,徐玉山以投资酒店餐饮为由向王国伟借款,实际出借本金34万元,款项出借后徐玉山还过3.6万元,之后重新更换了借条,更换借条后未再还款。徐玉山对王国伟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徐玉山称,2009年实际借款10万元,此后数次还过几次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还款,王国伟找到其后要求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10万元是借款本金,24万元是利息,故出具为两份借条故分为两份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国伟、徐玉山自愿向王国伟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后又出具承诺书确认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其与王国伟之间的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徐玉山提出2009年实际借款本金仅10万元,以及已经还款20余万元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之间发生借款是事实,现仅对借款本金数额存有争议。由于借款系现金交付,原先的借条已经灭失,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证明实际交付金额。王国伟主张出借借款本金34万元,提供了徐玉山出具的两份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承诺书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具备证明借款事实的效力。徐玉山辩解提出实际交付借款10万元、已经还款20余万元的事实主张,除当庭陈述以外,缺乏证据证明。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王国伟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对徐玉山的辩解不予采纳。徐玉山在出具本案两份借条之后未再继续还款,王国伟诉请其支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王国伟诉请其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不明处理,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徐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易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