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苗占希与李小军、马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占希,李小军,马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031号原告苗占希,男,生于1957年4月2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小军,男,生于1989年7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同心县。被告马小娟,女,生于1996年2月2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址同上。系李小军妻子。原告苗占希诉被告李小军、马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军、马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占希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李小军、马小娟夫妻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同年5月9日一次性偿还,利息每月1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军、马小娟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苗占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年4月9日被告李小军书写、签名并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苗占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告苗占希与被告李小军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李小军给原告苗占希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同年5月9日一次性偿还,利息每月1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到期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李小军向原告苗占希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苗占希要求被告李小军偿还到期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小娟未在《借条》上签名,故其要求被告马小娟偿还借款及利息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苗占希与被告李小军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利息应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苗占希要求被告李小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军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苗占希借款利息。被告李小军、马小娟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苗占希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苗占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