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勤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勤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534号原告:天津勤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家园村永联道99号。法定代表人:程树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勤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勤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赔付其保险金229752.3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勤晟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5年9月14日,勤晟公司雇员管国利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等。后天津市静海区人社局认定其损伤为工伤,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伤残七级。勤晟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4591.46元。经仲裁裁决,勤晟公司给付管国利工伤赔偿款189720元。现勤晟公司就其损失向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未果而成讼。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投保及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北京分公司仅赔付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人保北京分公司承认勤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勤晟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勤晟公司与人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勤晟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勤晟公司雇员高思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仅赔付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勤晟公司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29752.3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勤晟公司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29752.3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勤晟公司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2975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勤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9752.30元(该款打入原告天津勤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静海双塘支行的9080×××85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汪黄海书 记 员 刘桂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