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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石春与殷合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石春,殷合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426号原告:苏石春,男,汉族,1980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白肖静(实习),河南咸平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殷合对,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苏石春诉被告殷合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合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77000元,2、本案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豫B×××××号尼桑轩逸牌轿车以7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保证该车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可以正常过户,原告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77000元购车款转入被告��国工商银行帐号,并未将交易车辆提走。后原告得知交易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且银行贷款尚未还清,遂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以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之后,原告无法与去外地的被告取得联系,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返还购车款77000元。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借条、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被告收到购车款后,应当依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因故不能交付,应及时返还购车款。虽然被告因此被处以刑罚,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因被告以实际行���表明合同已不能履行,购车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殷合对退还原告苏石春购车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殷合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来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