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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彝族,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起永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由永仁县莲池乡查理么村委会往永景线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至查利么线K1+200M处时,撞于堆放在道路北边的沙堆上后翻车,造成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李某受伤,李某经永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张某之妻。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死亡证明、被害人户口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念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