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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段文军、张毓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文军,张毓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军,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经商,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施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毓芝,女,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腊勐县。上诉人段文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毓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毓芝、原审被告段文军于2017年5月23日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文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相识并交往期间,因欲将矿山转包或出让给他人,为此二人多次到昆明等地找客户商谈事宜,由于上诉人的钱不够用,被上诉人自2015年起先后拿出约21万元,对此,上诉人认可,但被上诉人不顾事实,要求上诉人归还36万元及利息。2.借条及个人还款承诺书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及其雇请的人威胁,被逼迫抄写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内容形成的。2016年8月5日晚上,被上诉人带两名男子在上诉人入住的腾冲霞客酒店,逼迫上诉人按照事先准备好的借条和个人还款承诺书抄写,并被要求用事先准备好的印泥按上手印。随后,被上诉人与两男子将其所有的一枚价值18万元的绿宝石戒指、价值6万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及一万余元的现金强行拿走,并由其中一名男子胁持上诉人到附近的一个自动取款机取走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0500元。第二天,被上诉人与两名男子将上诉人的一辆别克轿车开走,并威胁不得报警。3.一审法院审理不细致,没能查明事实,判决不公。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将如何认识被上诉人及两人的关系,写借条及承诺书的原因、事实及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财物等问题全面真实作了说明,并申请去腾冲调取上诉人所住宾馆的监控视频录像及调取附近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以重视,导致案件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36万元,借条和承诺书均是被胁迫所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调取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被上诉人张毓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张毓芝提交的借条中明确了张毓芝为出借人,借款人为段文军,被上诉人张毓芝提供的《借条》、《个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借条》中已明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个人还款承诺书》中也明确了借款人段文军归还借款的期限及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逾期利息。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段文军归还借款360000元及按5%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于2016年8月5i出具《借条》、《个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段文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毓芝借款36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个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5%逾期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书面凭证《借条》为据,且被告亦认可与原告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借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虽被告主张《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使用借款后,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逾期未履行,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去被告返还借款36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及逾期利率,但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逾期利率5%,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视为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等,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在原告主张的5%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5%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由被告段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毓芝借款360000原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偏见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张毓芝负担550元,被告段文军负担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但上诉人段文军在上诉状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其写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的宾馆的监控视频资料及宾馆附近自动取款机的视频资料,以证明其系受胁迫写下欠条及承诺书。本案在调查询问程中,经向双方核实,双方确认借条及承诺书均在宾馆房间写就,该房间并无摄像设备,段文军同时叙称从自动取款机取的款项也是在房间交给张毓芝的,对此,本院认为,宾馆的视频资料不能证实欠条和承诺书形成的具体情形,自动取款机的视频资料即便能证明段文军取款,但也不能印证该款项交给了张毓芝,且与其所称交给张毓芝款项系身上携带现金和银行取款两部分组成的观点也无证据区分,故其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采信认定均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文军上诉理由认为其与张毓芝之间的债务金额应为22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对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360000元所依据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诉称系被胁迫写就,但段文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自己写下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条及承诺书系在公共场所宾馆形成,上诉人段文军以其受胁迫的抗辩理由与其并未向周围求助和事后未报警的不符合客观常理的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张毓芝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段文军向其借款360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段文军未能提交其还款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段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段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延武审判员  李海斌审判员  吕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正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