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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敖汉旗三鑫纸业造纸厂、祝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敖汉旗三鑫纸业造纸厂,祝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978号原告:宋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三鑫纸业造纸厂,注册号150430600083031,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红娘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祝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敖汉旗三鑫纸业造纸厂、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汉旗三鑫纸业造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给付拖欠工资3040元及拖欠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760元;3、请求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4、请求给付生活费12000元;5、请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6、请求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200元;7、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在被告敖汉旗三鑫纸业造纸厂工作,从事烧锅炉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祝某自2015年年初接手为三鑫纸业造纸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每月按每日100元标准给原告支付工资,到年底再将每日20元的工资及奖金补齐。原告的工作量为每天12小时,从早7点到晚7点,每星期倒班一次。在岗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满一年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早7时左右,原告在厂内被造纸厂饲养的狗咬伤,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拒绝予以治疗,并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伤情好转后,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自2015年初至9月18日前拖欠未付的工资也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动争议仲裁申请,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敖劳仲字(2017)1号仲裁裁定书以未如期审结为由裁定终止审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敖汉旗三鑫纸业造纸厂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祝某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且临时雇佣关系早已终结。原告被狗咬伤的事,(2015)敖民初字第74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烧锅炉期间工钱已全部给付,每日100元,已实际领取,并不拖欠工资,故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工资3040元及经济补偿金760元均无事实依据。且经济补偿金是以双方存在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只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拖欠工资,才涉及经济补偿问题,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均不能成立。因上述项目均是以双方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费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原告应首先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只有认定为工伤才涉及上述项目赔偿。且在(2015)敖民初字第744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双方关系和原告误工损失法院已进行判决,现原告又要求给付上述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从原告主张时间来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原告是在2015年9月18日被咬伤后就开始不上班,此时双方已发生争议,但原告直到2016年12月2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证明书,因被告祝某不予认可,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2015)敖民初字第7449号民事判决书,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刘某出具的转让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说明材料出具人刘某亦未出庭作证,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某于2015年初接手经营被告敖汉旗三鑫纸业造纸厂,原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祝某经营的造纸厂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双方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26日开始在被告敖汉旗三鑫纸业造纸厂工作,主要从事锅炉工工作,其与敖汉旗三鑫纸业造纸厂也没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造纸厂上班期间,被厂内狗咬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要求过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祝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劳务费等费用合计47702.76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敖民初字第7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祝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050.48元。现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2017年2月13日,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敖劳人仲字(2017)1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终止审理。原告宋某不服敖劳人仲字(2017)1号仲裁裁定书诉至法院,诉请解除与被告祝某的劳动合同;请求给付拖欠工资3040元及拖欠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760元;请求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请求给付生活费12000元;请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请求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200元;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3.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求各项主张的前提均为原告与被告祝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15)敖民初字7449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被告祝某拖欠原告的系劳务费,而非劳动工资,且(2015)敖民初字7449号案件中已判付被告祝某支付原告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祝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楠审 判 员  常继竞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德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