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叶春与陈珂、刘丹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春,陈珂,刘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823号申请执行人叶春,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陈珂,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刘丹丹,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武汉市硚口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珂、刘丹丹银行存款人民币112,731.9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锦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阮 珂 来源:百度搜索“”